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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後於91年5月22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16%,如有二次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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