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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0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德
訴訟代理人 胡嫚珊
被 告 張睿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睿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6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減縮上述違約金為「至多不逾9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日以簡訊密碼認證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2日全數撥付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限3年,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公告之月變動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16%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第18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10,363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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