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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李均維(原名李佳晋、李佳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37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
又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放棄到庭,僅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已就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所為空言抗辯不足以影響原告之請求,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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