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82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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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27號
原 告 王琮賢
被 告 黃宏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26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3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原告於前開補正裁判費裁定確定及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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