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有關原告請求出庭交通費1,182元部分,按人民因調解、
- (三)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901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
- (四)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萬1,917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1,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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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90號
原 告 李凱鈞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工作。
嗣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39分許,佯裝為CACO商品廠商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設定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25日19時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4元、4萬9,964元、9,999元、9,998元、9,997元及1萬1,985元,共14萬1,91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在112年2月25日19時40分、47分、20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臺北華江橋郵局提領5萬8,000元、5萬元及4萬2,000元,共15萬元後,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4萬1,917元之財產上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4萬1,917元、出庭交通費1,182元【計算式:(臺鐵177元×來回2趟×3次)+(捷運20元×來回2趟×3次)=1,182元】及精神慰撫金6,901元,以上共計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4萬1,917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44號、第15421號、第16259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2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1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1,917元,應屬有據。
(二)有關原告請求出庭交通費1,182元部分,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騙而需出庭,計受有交通費1,182元之損失云云。
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901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是原告雖稱其因受詐騙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萬1,91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82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1,917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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