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95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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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8號
原 告 于君豪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79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27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

原告既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顯然兩造就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現金卡,係第三人林映銜於民國92年間冒用原告之名義,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向被告申辦現金卡。

林映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l12年度偵字第14467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已自承偽造原告署名向被告申辦現金卡,惟因逾追訴時效,系爭偵查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

另案原告遭林映銜冒用簽名申辦信用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ll0年度中簡字第346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認定原告係遭冒名申辦。

因系爭支付命令之現金卡約定書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兩造間未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79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l12年度偵字第144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承認其於91年間將身分證與財力證明等重要資料交給林映銜,委託他人辦卡使用,會讓銀行難以分辨是否為本人申辦,信用卡申辦僅限本人申辦,無法授權第三人申辦,原告應自行承擔後續所產生的風險。

本件是用簽名的方式,被告不會知道原告本來簽名的方式,且原告還提出匯豐信用卡的資料,是以卡辦卡,被告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原則,原告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在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先舉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以原告之名義於92年3月24日向被告所申辦之現金卡,而訴外人林映銜於111年12月27日偵查中已供承其假冒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辦理本件現金卡,並偽造原告之簽名,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本人以印章、存摺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存摺,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將身分證交給訴外人林映銜時,只有授權申辦匯豐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系爭偵查案件所列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玉山銀行(即本件現金卡)、國泰世華銀行等5件申請,原告並不知情等情,已據林映銜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承明確,應堪採信。

依上開說明,原告將身分證交付林映銜,僅委託其申辦匯豐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除此特定事項外,就林映銜以原告名義所申辦本件現金卡之行為,尚難僅憑林映銜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即認原告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並不能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79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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