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066,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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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66號
原 告 王鈺鳴
被 告 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簽發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詎料屆期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5046號卷第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利息 支票號碼 1 112年10月12日 500,000元 112年10月12日 年息6% SY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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