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112,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2號
原 告 偉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玉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憲隆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繳納裁判費。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2萬3,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