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112,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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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2號
原 告 偉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玉超
訴訟代理人 詹益賡
被 告 林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償還新臺幣(下同)8萬3,902元整,並返還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行照。」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9年出廠、排氣量2,362CC、引擎號碼2AZE19621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系爭車牌、行照,並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且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元及保險費、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及其他應自行負擔之各項費用共計8萬3,902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行照。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

、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費用明細表、莒光郵局第56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3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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