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15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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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1號
原 告 瑞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宏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姜凱律師
被 告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
訴訟代理人 羅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承攬「將捷仁愛可園案新建工程之拆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676,988元;

原告已於111年11月22日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房屋拆除與營建廢棄物運棄工程,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結案申請,函覆同意備查,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復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予被告表明就系爭工程拆除剩餘資源已依處理計畫運至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處理一案,經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小組會議後依法同意備查,並解除列管,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拆屋完成、運棄完成、申報竣工」及「解列完成」,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全部工程款;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291,581元、1,131,895元,尚積欠原告未給付之工程款253,51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但辯稱系爭工程共逾期84日,依約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78,601元,主張以逾期罰款1,178,601元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總價款為4,676,988元;

原告已於111年11月22日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房屋拆除與營建廢棄物運棄工程,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19日就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結案申請函覆同意備查,及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12月28日就系爭工程拆除剩餘資源已依處理計畫運至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處理一案,經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小組會議後依法同意備查;

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291,581元、1,131,895元,尚積欠原告未給付之工程款253,512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完工驗收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7891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62609號函、工程請款單、原告112年3月20日112字第1121112號函、掛號郵件執據、請領款紀錄表、統一發票、網路交易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第1965號、第1936號、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253,512元等語(見本卷第9頁),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共逾期84日,依約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78,601元,主張以逾期罰款1,178,601元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部分(見本院卷第90頁、第171頁):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乙方(即本件原告;

下同)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本項懲罰性違約金不包含損害賠償部分,若因致生品質、工程進度等損害或其他損害時,概由乙方負責並賠償之。

上述違約金及損害得在乙方各期款內優先扣抵…」(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約定,以系爭工程之決標通知日為111年6月22日,故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依約應為111年10月5日(拆除解列完成),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28日才完成拆除解列,系爭工程共逾期84日,依約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78,601元,主張以逾期罰款1,178,601元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71頁)。

3.原告就被告前揭辯詞,具狀陳稱(見本院卷第95頁):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約定:「經甲方(即本件被告)決標通知後起算工期…」(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係於何時通知原告決標,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由被告提出之決標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1頁),僅可得知該決標通知書於111年6月22日製作,無法得知原告係於何時收受被告之決標通知,自無從據此自111年6月22日起算系爭工程之工期。

⑵系爭工程決標後,業主即訴外人瓊瑤方仁愛可園人員仍進入工地拆除電線、樓梯欄杆、玻璃瓦等物件(見本院卷第109頁),嚴重影響原告施工及系爭工程進度,且由被告與訴外人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111年8月8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兩造112年5月19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所載,均可知被告遲於111年8月底仍在跟原告開會討論系爭工程施工工法,且須經將捷公司決議後才能確認,原告根本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以「111年9月15日」即原告第一次吊運機械至拆除標的物頂樓進行拆除工程時起算。

⑶再由112年4月21日兩造間會議紀錄亦載「被告考量廠商經營困難即業主瓊瑤方仁愛可園人員造成原告執行困難,建議不以合約起算日至B5、B8類解列,而以111年8月26日取得開工核准函為起算日,經核算後為逾期24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被告亦知業主瓊瑤方仁愛可園人員之種種行為造成原告施工困難,方主張以111年8月26日即取得開工核准函之日起算本件工期起算日,故被告主張系爭拆屋工程應自111年6月22日起算實無理由。

⑷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工期應採工作天還是日曆天,然因營建工程施工常受天候之影響,故工程契約若未明確約定工期以日曆天計算,則工程工期以工作天計算實屬營造業界慣例,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新核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載可證。

是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約定「經甲方決標通知後起算工期:開工申報(含廢棄物證明)30天,建物拆除45天,拆除解列30天,共105天」,該105天係指「105個工作天」,而非「105個日曆天」。

⑸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6月29日新聞稿所載(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000年0月間為新冠肺炎疫情正猖獗時,確診者及密切接觸者皆須配合相關隔離檢疫政策,各行各業均難以維持正常運作,而經營工程業需要大量人力的原告更是如此。

依主管機關規定,確診新冠肺炎者仍須隔離至少7天,被匡列的密切接觸者也需隔離至少3天(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楊國志於111年7月1日簡訊中表示,因近期本公司有六塊工區有出現有症狀者,所以有7成員工被居家隔離,衛生局排下週三再驗(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知原告為配合國家居家隔離防疫政策,於111年7月初起長達數週無法施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⑹且於111年9月初適逢「軒嵐諾颱風」影響,中央氣象局分別於同年9月2日8時30分及9月3日2時30分分別發布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遂於同年9月4日11時30分及20時30分分別解除陸上及海上警報(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可知面對颱風,原告僅能全力做好防颱工作,前後一個禮拜無法施工,無法歸責於原告。

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附近居民、里長亦有就系爭工程為阻饒、抗議,致使原告停工而無法施作(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又系爭工程拆除標的因整體結構不穩,甚至於施工過程中有樓板破損情形,除須以機具吊掛將廢料清除,更須全棟增加支撐架以加強結構,並以小型機具及人工進場拆除,方不致危害施工人員人身安全,亦以嚴重影響原告施工進度,原告亦已多次向被告公司說明施工困難及相對應之解決方案,並請被告員工向被告公司報備現場情況及進度(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65頁),顯見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遭困難,故系爭工程延期完成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4.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倘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原告就被告以系爭工程共逾期84日,依約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78,601元,主張以逾期罰款1,178,601元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部分,業據辯駁如上述,並提出工務會議紀錄、被告工務部工務會議結論及追蹤事項紀錄表、Line對話內容截圖、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災害防救電子報、系爭工程照片及備忘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65頁),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原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逾期,既無可歸責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應減至0元,方符法制及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被告113年2月27日答辯續㈠狀(見本院卷第175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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