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17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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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TANIA GOH HUI CHOO(中文姓名吳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國籍為馬來西亞國,有被告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觀諸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揭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0年3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1,865元,利息2,748元,合計114,61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7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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