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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78號
原 告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李傳宗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係遭訴外人吳若帆脅迫而擔任吳若帆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爭系爭借款),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等語。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另主張原告有在112年1月18日擔任吳若帆之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金額為65萬元之本票,並追加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吳若帆向被告借款65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2年1月18日簽屬之65萬元本票。」
,復於113年7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三)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吳若帆、吳貞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5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然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又原告所為追加,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情形並不相符,則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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