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219,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9號
原 告 羅國軒

被 告 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5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100,000元,並立有本票為證,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