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25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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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58號
原 告 王筱茹
訴訟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鄭淇丞(原姓名鄭元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致而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

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

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鄭淇承(原姓名鄭元泉;

下稱被告)及訴外人顏允豐,假藉邀請知名韓團TWICE、BTS來台舉辦演唱會等名義,並主打保證獲利10%至40%,前已詐騙多數人超過上億元,其中被告已經鈞院作成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另有一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及訴外人顏允豐於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偵辦期間,另起爐灶,與訴外人路易士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士公司)負責人張榮德、訴外人路易士公司會計林淑玲及訴外人台運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琯臻、訴外人台運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職員施秉佑共組詐欺集團共謀詐財,並同樣捏造韓國明星有多個團體將來台演出,並虛構多種投資合約,向大眾謊稱投資可享有豐厚利潤。

張琯臻及施秉佑夥同被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喜來登飯店以用餐說明會來捏造虛構事實,稱路易士公司已跟韓國歷史上最優秀的男團EXO簽約,預定112年1月27日在臺北南港展覽館舉辦「2023頂流韓星賀新春」臺北演唱會,並以該演唱會有與遠雄創藝有投資10%合作關係為詞,以取信說服在場之其他被害人及原告。

㈢被告於通信軟體中向張琯臻表明可給原告50%利潤並要張琯臻傳話給原告帶朋友一併投資,張琯臻旋即告知原告該資訊,被告與張琯臻催促原告快出錢投資,並於111年12月27日將原告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劍潭青年中心志清大樓5206室(即路易士公司租用之辦事處),由顏允豐、被告、張榮德、林淑玲等給予草約由原告帶回,並催促原告盡快匯款,並提供路易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㈣路易士公司會計林淑玲提供路易士公司收款證明給原告,並給付「台北演唱會投資合約」給原告,該合約第叁點第二項註明「另由遠雄創藝投資10%為主辦方之一」之記載;

該合約第肆點(二)載明,「先於112年1月15日歸還原告投資款1,000,000元,待演唱會結束後於112年2月28日給原告投資獲利30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内」,然屆期,原告發現根本無該「2023頂流韓星賀新春」臺北演唱會始知受騙。

原告被詐欺,以本起訴狀撤銷簽約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為一部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號、110年度偵字第504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名片、官方授權書、被告恭賀2023頂流韓星資料、Line群組內容截圖、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證明、收款證明、台北演唱會投資合約、路易士公司刊登之假訊息、MAMAMOO2026台北見面投資協議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繳費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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