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425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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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59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耕魁

訴訟代理人 徐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營業之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指定FUJI XEROX 5A3376RF數位式影印機2台(機號:204425、204473,下稱系爭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詎被告自112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第27期起之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租金,為此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197,2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依被告指定購入系爭影印機出租予被告,被告自112年1月25日起未支付租金,嗣被告於春節假期結束後主動通知因業務緊縮欲終止契約。

依系爭租約第9條,系爭租約到期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112年1月25日,原告請求未到期之租金全額支付,與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終止日不符,且原告已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影印機取回,卻還要求被告繼續支付租金,被告認為不合理,被告認為沒有再給付租金的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營業之需要,向供應商富士公司指定系爭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影印機出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5,800元;

被告自112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第27期起之租金,未付第27至60期租金共計197,2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⒈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

2.承租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

…」、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有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2頁)。

本件被告既於給付租金26期後,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出租人行使終止權之要件,而支付命令已於112年5月3日送達被告,足見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3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97,200元(計算式:租金總額60期×5,800元-已付租金26期×5,800元=19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

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

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

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

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

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

又融資性租賃為特種租賃,係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承租人),選定機器、設備,請求租賃公司(出租人)向機器設備供應商購買之,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企業,該企業應分期給付「租金」,以使租賃公司得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徵有四:一、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融資之利益,非標的物使用收益之代價: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買受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費用之總和,其所追求者係融資利益,而非銷售利益。

二、融資性租賃係「全額回收之租賃」:出租人係因個別承租人所需用依其指定而購買特定標的物,故出租人需自承租人收回全額資金及利潤即租約所定租金總額,而無論租約是否期前終止。

三、承租人無期前終止權:此為其「融資性」特徵之反映。

四、出租人僅負出資購買機器設備之義務即融資義務,而無標的物修繕義務,且標的物於租賃期間毀損、滅失危險由承租人負擔。

查系爭租約前言記載:「茲因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租賃期間簽約當事人間同意履行下列各條款」、第1條(標的物)記載:「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

、第2條(租賃期間)記載:「起租日與租賃期間如附表第4項所載,除另有約定之事由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契約。」

、第5條(使用、保管)記載:「標的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第6條(保養服務)記載:「出租人不負擔標的物之維護、保養、修繕服務及標的物之保固、品質保證責任。

於本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契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護保養服務,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品質等事由,主張遲延、拒付基本租費、終止本契約…」、第7條(標的物之滅失、毀損與損害賠償)記載:「標的物因任何事由發生毀損…或滅失…時,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相當於標的物修理費之金額或租賃期間剩餘期數基本租費總和,做為對損害之賠償。」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依上開約定及前述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可知,原告購入被告所指定需用特定廠牌之機器,出租被告予其使用收益,而被告並無期前終止契約權,縱系爭租約因原告行使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所定終止權而提前終止,被告仍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終止時向將來所餘期數即全部租金之義務,故系爭租約之租金性質,並非僅係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影印機之代價,原告係依被告指定系爭影印機而購入並出租予被告,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應係原告買受系爭影印機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等費用之總和,原告僅有融通資產即融物之義務,並無修繕義務,且系爭影印機之危險係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而非原告負擔,依前述系爭租約條款所定原告與被告各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危險責任之分擔,核與首揭所述融資性租賃契約特徵相符,堪認系爭租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依系爭租約具融資性租賃本質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尚難認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被告既係本於自主意思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自應依契約自由原則以系爭租約為其行為規範,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租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約定無效之情形。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197,200元,應屬有據,被告上述所辯,為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200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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