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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被告又於110年9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4.157.184)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被告再於111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50,329 34,229 11.95 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80 14.95 小額信貸 218,313 218,313 14.19 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76,074 76,074 16 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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