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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07號
原 告 梁喬翔
被 告 季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30日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承諾原告所負擔之車貸由被告給付,詎被告僅給付5個月車貸,截至112年6月9日被告應給付36期車貸,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1期車貸,每期為新臺幣(下同)14,934元,合計462,954元。
㈡被告應履行合約內容,按時繳清原告之車貸,目前積欠31期,系爭契約終止日為115年7月25日,終止日前若有逾期未繳之款項,應替原告清償。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云云,惟稽諸系爭契約,原告係與訴外人尚恩汽車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非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對象,準此以觀,系爭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之間,並非兩造之間,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係由原告向訴外人尚恩汽車有限公司請求,而被告並非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債權債務之主體,自無令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954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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