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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收受本院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而上訴人係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於112年9月28日具狀主張申覆理由,核其內容應係對原判決實體內容有所主張,應屬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又本院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6萬7,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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