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2652,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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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5.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貳、實體部分:
  9. 一、原告主張略以:
  10. ㈠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四月」、「劉四月」;被告管理之臉
  11. ㈡原告並未有性騷擾之情事,然被告卻持續無中生有,把原告張
  12. ㈢原告未對他人施暴,被告從未舉證原告是於何時何地對何人施
  13. ㈣原告未打電話去別人公司騷擾,被告無中生有。原告未開冒名
  14. ㈤由原告發文照片可知,實際拍攝的是移除頭部之全身照,並非
  15. ㈥被告羞辱原告,散布名為「甲○○慾火焚身」的社團,入社問題
  16. ㈦被告張貼原告個資如完整地址,經網友提醒後仍舊公開地址至
  17. ㈧被告辱罵原告是大便,誹謗原告跟老婆性生活有問題,經認定
  18. ㈨被告多次以原告:發病妄想網軍抹黑婚外情、被叫柯粉就發病
  19. ㈩原告從未叫粉絲去騷擾他人。被告Tag原告妻子粉專,說原告是
  20. 二、被告抗辯則以:
  21. ㈠原告自108年起,疑似與社團成員討論時事而導致精神病發作,
  22. ㈡原告稱因被告言論而引發精神病發作,因此求償,然108年11月
  23. ㈢原告性騷擾外國網友即訴外人楊潔涵,因當時係為阻止性騷擾
  24. ㈣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檢署於109年度偵字第40194號等案件開庭時
  25. ㈤原告稱並未打電話到他人公司騷擾,然訴外人蔡季霖之臉書公
  26. ㈥原告稱並未開粉專騷擾他人,然原告曾公開散布冒名詆毀被告
  27. ㈦原告偷拍被告之照片,並無被拍攝者之授權,且據原告所提出
  28. ㈧「甲○○慾火焚身社團」係一群高中生所創,為同學間互開玩笑
  29. ㈨原告稱被告散布原告之個資,然經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
  30. ㈩被告發文「也希望各位不要被這種大便黏上,畢竟跟老婆性生
  31. 三、本院之判斷:
  32.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3. ㈡而言論自由權為我國憲法所明文保障,言論內容涉及毀損他人
  34. ㈢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如附表所示網頁登
  35. ㈣又本院查兩造之間由於長久在網路上設立粉絲網頁、互為指明
  36. ㈤經綜合觀之前揭既存之處分書及判決書內容,原告確實有多次
  37. ㈥其中,原告雖不滿被告一再公開註記表示精神病或對原告身心
  38. 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發文:婚外情被認證
  39. 四、綜上所述,觀諸兩造提出之各該處分書、判決書及各該網頁
  40.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41.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4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4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陳彥文
被 告 劉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588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4元部分,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事實(除編號91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迭經追加及縮減後,嗣最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11,追加請求附表其餘所示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67頁),核屬就原起訴基礎同一事實,增加部分事實,既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於其就訴之追加無異議而仍為言詞辯論(見同上卷第221至241頁),且經核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本件終結,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四月」、「劉四月」;被告管理之臉書社團「如果彥文你愛芒果嫂子在你後面她非常火討論社團」;

被告經營之臉書粉專「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智火現代魔法系統」;

PIXNET網站「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等及其他臉書網路頁面留言,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誹謗原告有婚外情、性騷擾、對他人施暴、打電話騷擾人、開粉專騷擾人、偷拍其他人下體、精神病發、說柯粉就告人、叫粉絲騷擾他人等,並張貼原告之個資、辱罵原告癌末臉的猴子、NG品、大便、和老婆性生活有問題等。

原告雖曾至被告留言處澄清其不實言論,惟被告仍持續誹謗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原告並未有性騷擾之情事,然被告卻持續無中生有,把原告張貼於粉專的政治諷刺文,編造成在社團對別的女人唱情歌、女方介入原告婚姻,聲稱原告用唱情歌的方式性騷擾社團管理員。

而在被告對原告刑事提告不起訴之後,被告隨後即聲稱冒名帳號李歐(Y.W.Chen)性騷擾別人,該帳號由原告開設。

被告在發文中提到會提出相關證據,但自始未說明。

原告已多次澄清此事,被告仍堅持抹黑。

而在受害者都無法肯定該冒名帳號為何人開的,無法說明該冒名帳號與原告之關聯性何在,謊稱所有的頭貼、發文內容、習慣用語、立場皆與原告相同云云,硬要推給原告負責,被告一再在無確切證據的狀況下,堅稱該帳號為原告成立,甚至不實指稱原告性騷擾經法院判決確認。

原告從未因牽涉性騷擾案件被告上法院,遑論被法院認證。

㈢原告未對他人施暴,被告從未舉證原告是於何時何地對何人施暴,被告係因為「為阻擋原告對他人施暴,導致手指嚴重挫傷」。

原告實際上是被被告之同夥在法庭外攻擊,並且已因毀損與過失傷害被判刑。

被告無法對原告「提告傷害毀損不起訴」這個謊言作出任何解釋,原告也未在PTT宣稱被告毆打原告。

當時承辦檢察官認為被告行為尚不構成強制,故原告同意撤告,被告引用之處分書內容僅為未具結之原告自身辯詞。

㈣原告未打電話去別人公司騷擾,被告無中生有。原告未開冒名帳號粉專或社團騷擾人,被告所謂當事人主觀上有受到原告騷擾等語,皆為污衊之詞,被告不實聲稱開假粉專是由張姓案外人建議,由原告執行;

被相同手法騷擾的受害者多達8人,且皆曾被原告提告過,但卻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這些人被開設冒名粉專騷擾之事屬實,該等假帳號粉專皆與原告無關。

㈤由原告發文照片可知,實際拍攝的是移除頭部之全身照,並非下體,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後多次聲稱原告偷拍不認識男性下體照片,又於同年9月26日聲稱原告偷拍被告下體被公開,狀告被告不起訴。

但在其發文前,並未有該事件相關之不起訴處分,被告一下說是拍路人一下說是拍被告,說詞前後矛盾,顯是為了誹謗原告而做不實陳述。

㈥被告羞辱原告,散布名為「甲○○慾火焚身」的社團,入社問題為「甲○○的肛門是什麼形狀」。

㈦被告張貼原告個資如完整地址,經網友提醒後仍舊公開地址至路名,原告不堪其擾搬家,被告因處分書取得原告新住址後,又再度公布地址至路名,並嗆聲讓原告搬家1次不夠,要搬第2次、第3次。

㈧被告辱罵原告是大便,誹謗原告跟老婆性生活有問題,經認定有性騷擾,辱罵原告是癌末臉的猴子,並承認他就是要外貌羞辱。

被告4月發文辱罵,7月才因原告提告而澄清,侵害在被告發文當下即已發生,不因事後刪文而改變。

㈨被告多次以原告:發病妄想網軍抹黑婚外情、被叫柯粉就發病告人、開冒名粉專、思覺失調講成精神分裂、聲稱被告毆打原告、發病說有網軍抹她婚外情等莫名其妙的理由,說原告精神病發、沒有病識感,以該等內容不斷辱罵原告精神病。

而原告從未因其他人說原告是柯粉就告人。

被告與其同夥3年來不斷辱罵騷擾原告與原告親友,造謠誹謗之內容多不勝數,永遠澄清不完,才導致原告因失眠與焦慮需至身心科就診。

其騷擾行為嚴重到原告的性騷擾申訴成立,被告因跟騷被核發書面告誡,但被告至此仍不知悔改。

㈩原告從未叫粉絲去騷擾他人。被告Tag原告妻子粉專,說原告是NG品。

被告不實聲稱原告弄人家的老婆。

被告不實聲稱原告公司和柯文哲公關公司有金錢往來,然並未提出證據,而在原告不堪其擾發文澄清後,被告不但未修正其說法,更變本加厲一再散布不實謠言。

被告不斷以tag方式騷擾原告及原告之妻子,在原告發文明確要求被告停止對原告及原告妻子之騷擾行為後,被告置之不理,持續騷擾行為,且對原告及原告妻子進行威脅,說要「幫你和你老婆開假粉專」。

而被告發文提到數次原告本名,「Mag's Wife Kitchen」由原告妻子經營,由上下文可明顯得知NG品一詞就是在指原告。

由原證92可知,被告於網路上誹謗原告,稱原告做了「會被強制通報社會局或是甚麼和女粉絲怎樣的東西」。

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實證可證明其說法屬實。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自108年起,疑似與社團成員討論時事而導致精神病發作,妄想受到網軍攻擊,並坦承於身心科拿藥,並提告諸多網友。

被告遭提告7件刑事案件,已有5件獲不起訴處分,2件尚在審理中。

原告長期濫訴,故被告方被迫於臉書平台為釐清。

㈡原告稱因被告言論而引發精神病發作,因此求償,然108年11月,原告對訴外人李宗霖提告,並宣稱因訴外人李宗霖而導致發病,顯見與原告無關。

原告宣稱被告抹黑原告婚外情,然所提證物並無法證明此點,且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75號處分書,亦載明被告並未指涉原告有婚外情,而該處分書卷附之原告粉專截圖及所附光碟,均可證明原告為女網友寫情歌並親自獻唱。

㈢原告性騷擾外國網友即訴外人楊潔涵,因當時係為阻止性騷擾事件,故被告方揭露此事。

原告曾以此提告被告2次,經新北地檢署於109年度偵字第40194、41650、44613號及109年度調偵字第3459、3460號處分書中,認定被告係依照訴外人楊潔涵之陳述而為評論,並無任何扭曲,被告係經過合理查證,已盡查證義務,並無任何變造或虛構,而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於110年度1及4月份於臉書上宣稱被告造謠、抹黑原告性騷擾,被告為還原事實,只能發文說明此事,原告卻又以相同理由提告,顯見原告為濫訴。

㈣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檢署於109年度偵字第40194號等案件開庭時,曾稱被告自背後架住原告讓他人施暴,並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然經檢察官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卻無此事,原告辯稱:自己記錯,遂撤回告訴。

被告會於臉書上說明此事,皆因原告於網路上散布被告架住原告、限制原告行動而任他人施暴等不實言論,且在開庭證實無此事後,並未進一步澄清並向被告致歉,如今卻又說被告未舉證提出告訴,顯見原告本件為濫訴。

㈤原告稱並未打電話到他人公司騷擾,然訴外人蔡季霖之臉書公開澄清文中,便已說明原告抹黑他,並且於職場騷擾他,且原告確有公開訴外人蔡季霖之工作地點、職稱及部門,並揚言叫粉絲搜尋。

原告以和工作無關之事投訴他人,本即符合一般社會上大眾對於騷擾之標準。

而被告係依照訴外人蔡季霖公開澄清文與另一方麥克風的求生手冊發文而為評論,係經過詢問及證據之蒐集方發表評論,已盡到查證之義務,此案原告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已不起訴處分。

㈥原告稱並未開粉專騷擾他人,然原告曾公開散布冒名詆毀被告之粉專,且只要有與原告發生衝突之人,皆曾被開過粉專,且遭大量冒名粉專騷擾,其他與原告有糾紛之人亦曾有相同之遭遇。

原告稱自己遭人抹黑不堪其擾,然原告粉專對於懸賞肉搜、散布他人照片、顛倒是非、濫訴提告等行為樂此不疲。

㈦原告偷拍被告之照片,並無被拍攝者之授權,且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視覺焦點的確係於下體,並非從頭到腳之照片,原告亦將該被告之照片公開放置於粉專上。

㈧「甲○○慾火焚身社團」係一群高中生所創,為同學間互開玩笑,且放置照片也非原告,被告亦曾於臉書上說明。

況且,被告並非該社團之成員,更非社團版主,被告僅係因該社團好笑,故截圖張貼,況且世上並非僅有原告名喚為甲○○,然原告卻一直揚言該社團係被告羞辱他,且因此提起告訴。

㈨原告稱被告散布原告之個資,然經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95號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僅以該文網友留言「底下的個資沒碼到啦」作為被告侵害原告隱私之證明,然該留言並未說明該個資之相關內容,實則被告未遮蔽者為訴外人李宗霖之個資,而非原告,被告亦在網友提醒後為適當處理,並未有何侵害原告隱私之情事。

㈩被告發文「也希望各位不要被這種大便黏上,畢竟跟老婆性生活有問題的人不少...」,該文係描述濫訴者有如大便黏在人身上又髒又不舒服,並且許多人因為跟老婆性生活有問題找人出氣,並非單指原告為大便,而係比喻有濫訴行為之群體的惡劣行徑。

原告提出原證編號49之發言,然綜觀全文為駁斥原告為網軍之流言,且被告在底下有留言「向全天下癌末臉的猴子道歉」,更證被告所指係複數群體,而非指稱原告為癌末臉的猴子。

而被告在知悉原告對此非常介意後,亦已刪文並公開發文說明原委,特別加註:原告不是癌末臉的猴子、不是大便、和老婆的性生活並無不好等語,做出澄清,且除了原發文帳號外,被告更將澄清文發布到自身經營之粉專,瀏覽人數遠超過於原本留言之單一帳號,即便真有原告擔憂之社會評價降低,亦應當足以恢復。

又原告曾談論被告和他人間的性行為等,顯然原告認為談論他人性事屬於言論自由,並不構成名譽上之侵害,且被告貼文中並未有任何羞辱性之言詞,不至於構成社會上人格之貶低。

原告不斷指稱被告精神分裂、有病、去吃藥,並稱此為陳述事實,然原告於臉書上自行公開刊登:「老實說我是因為李宗霖才開始吃藥的喔,好幾年沒去看過身心科了,之前也是隔個半年一年拿安眠藥抗焦慮的藥」等文字,足見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與客觀事實相符。

原告自己有看身心科,有在服藥卻容不得他人陳述,且原告提告後皆為不起訴,如今卻又以相同理由提告,令人匪夷所思。

原告稱並未因被說為柯粉就告人,然109年末於臉書社團內與訴外人李宗霖發生口角,李宗霖發文說哪來的蚵粉和腸粉的公關公司,於是原告便提出告訴,此為事實,被告並未抹黑原告。

且公關公司在社會認知中並無貶抑,反在特定政治立場中,柯粉「諧音蚵粉」具有貶抑,故因此認定是因為柯粉一詞提告方符合社會一般性認知,被告依此判斷訴外人李宗霖因此被告,實屬合情合理。

且原告宣稱沒有連旁人都告,然被告身為社團管理員,卻遭原告提告,被告稱原告連旁人都告,此與並無不妥。

原告稱並未叫粉絲騷擾他人,然因被「謝立聖插畫」、「孟買春秋」等2個粉專封鎖,原告遂慫恿以臉書標記(TAG),粉專「孟買春秋」以變態怒斥此種行為,且粉專「謝立聖插畫」亦在此事中遭原告提起訴訟。

被告原文為「聽說麥大掛名的那幾家公司,和柯文哲有來往的公關公司有金錢往來,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被告本身就是質疑這件事情之真實性,並向網友求證,並無貶損原告之意思。

且縱原告與該公關公司有往來,也非違法或不名譽之事,縱傳聞有誤,也難謂有不法侵害。

況且和柯文哲以及其有關之公關公司有往來,不論是否真偽,都不構成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

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後,被告獲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原文為:「說真的,海膽買NG品沒關係,省錢嘛!但老公選NG品就不行了,那可是人生阿~」,用意在勸人找老公要注意,若挑錯人就不行了,該文中並未宣稱原告為NG品。

且「Mag's Wife Kitchen」粉專當初貼文購買NG品海膽,還拍照上傳,粉絲紛紛留言何處購買,顯見NG品並非貶意。

上開被告所為之評論,皆屬中性評論,並無侵害名譽權。

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誹謗原告,稱原告做了「會被強制通報社會局或是甚麼和女粉絲怎樣的東西」云云,原告刻意刪除「要是有人張貼......那可不關我的事」等語,被告並未指稱原告有做該項行為,原告主張顯係構陷被告。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

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

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㈡而言論自由權為我國憲法所明文保障,言論內容涉及毀損他人人格者,刑法另定有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明文以課責,但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見,亦避免受評論人執此刑法之尚方寶劍,動輒對於發表言論者祭出刑罰以杜絕悠悠之口,反造成大眾畏禍而噤聲不語之民主倒退現象,再權以基本權保障之衡平,故刑法在妨害名譽罪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

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則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之真實性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自其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該條項之規定,應於「事實陳述」而有其適用。

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則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該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且表意人評論之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甚至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

㈢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如附表所示網頁登載貼文內容事實,並提出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重簡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1第151至159、本院卷2第469頁),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其所發表或刊登事實,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網頁上之各該貼文內容,已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起訴之如附表所示各該事實,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權益,本院判斷之結果及析述之理由,各詳如後之附表所載。

㈣又本院查兩造之間由於長久在網路上設立粉絲網頁、互為指明、留言等互動,又曾經歷多次刑事偵查案件及民事訴訟事件,彼此早生有嫌隙,長年在網路上互為回應、彼此揶揄,常有不同之立場,原告本件累積歷次兩造在網路上之互動情形,而起訴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發文等行為,其內容均有侵害其名譽或權益云云,則經被告均否認在卷,並業以前情抗辯。

兩造如附表所示之網路上發言爭議,迭經多次相關之偵查或訴訟,此有兩造與訴外人寗祥豪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75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43號、111年度偵字第18829號、111年度偵字第43210號、第53390號、第3201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兩造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59號、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43號、112年度偵字第13883、18747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25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62號、兩造與訴外人寗祥豪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兩造之間或與訴外人寧祥豪、黃子玲(即原告之妻)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194號、第41650號、第4461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45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460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號、112年度偵字第31165、60950、60951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0號及109年度訴字第3533號判決書、原告與訴外人蔡季霖112年度偵字第15391號、111上聲議字第4596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

查該等案件或事件之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均屬相關,本院自得參酌以釐清本件兩造間爭議之梗概,先予說明。

㈤經綜合觀之前揭既存之處分書及判決書內容,原告確實有多次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之刑事告訴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並有業經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是被告基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或其與前揭處分書或判決結果相同之認知,依據其個人價值判斷、生活之經驗,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表達、陳述評論,用語雖然不雅、或者出於尖酸刻薄、或者故用網路熟悉且具灰色地帶之消遣或揶揄用詞,不免難登大雅之堂,但性質上仍屬合理陳述及評論原則之範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出於憑空捏造、曲解顛倒事實而為侮辱原告、或以損害原告之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上揭評論之用字遣詞或仍堪慮,有失厚道,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或使閱覽者感到低俗,互為之攻訐,甚至影響兩造在網路上之評價,被告所為發表之言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而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為主要惡意之侵權行為可言。

㈥其中,原告雖不滿被告一再公開註記表示精神病或對原告身心病情有相關意見陳述,但關於原告確實曾公開於網路上表示自己有身心症狀、看過身心科、拿安眠抗憂鬱之藥物,且有診斷證明書等節,原告亦無爭執,是被告就此該部分之陳述,亦非虛偽杜撰,且身心症或精神病乃現今社會上常見之疾病,並非無以治癒,除非刻意公開他人不曾公開之病情而有相關醫療個資或隱私權益遭損害之情事外,本不應認為遭陳述該人有自陳之精神上疾患或患有身心症之類,即有污名化之虞,則原告就此認為被告妨害其名譽或人格權,亦無可據。

又原告曾於網路上發表其遭被告架住情事,則被告就此為意見回應,提出相關照片資料表示自己遭受之情況(見本院卷1第255頁),僅為回應並相對應評論原告發文之意見,且有提出有拇指挫傷之診斷證明列印(見本院卷1第377頁),無從認為所為相關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

至於,其他附表部分內容,本院之認定除如附表所述之外,部分內容顯然為被告以質疑方式向原告求證,部分之用語雖然尖酸刻薄,或刻意以網路流行用語挑釁原告回應,但仍非係藉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之行為。

至被告轉傳他人網站之內容,客觀視之縱然極為不雅,原告認該轉傳之內容對原告充滿敵意,並非無由,但查被告在網路上乃表示:......怎麼會有這種社團等語(見本院卷1第255頁),已經表示質疑意味,而非肯認該等轉傳之網路內容,亦無從可認被告為該轉傳之甲○○慾火焚身私密社團之發表人之一,或有藉此單純轉傳及質疑方式以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或行為,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發文要人打電話騷擾網友等節,經被告於本件提出訴外人蔡季霖臉書澄清文,表示有找人來tag他並亦認為屬於騷擾,但其不予回應等語,另也有其他網友之發文(見本院卷1第415至417頁、第425頁),且由被告提出之原告網路刊文(見本院卷1第413頁),確實原告有提到其他人可以tag情事,則被告以此基於個人生活經驗而推測與原告相關而為該等言論之評論或陳述,尚屬合理評論範圍,雖然,訴外人蔡季霖業經遭原告提出告訴,而於偵查中表示其係知悉原告寄信投訴至其工作之醫院,未向被告有提及被原告打電話騷擾情事等語,但此均係在被告有附表四所載刊文後,始於112年3月27日終結之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發文當時,基於網路上觀覽各該刊文之內容,加諸詢問網友之意見後做出上開結論內容之意見陳述,以當時而言,亦非顯然無所據,僅被告基於其生活經驗之推論,事後證明有所錯誤而已(亦即,其後不應再為之),在斯時仍屬合理評論發表意見範圍,尚無可認被告有捏造事實妨害原告名譽之侵害其人格權之故意及行為可言。

至於被告多次刊文與認為有性騷擾相關之陳述內容,業已提出訴外人楊潔涵相關網路文章可按(見本院卷2第19至37頁),關於假帳號之相關發文,亦提出當時其發表網路文章及懷疑之網路帳號(見本院卷2第41至53頁),且該等情事亦經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主觀認為自己所為陳述於偵查後未遭不利判斷而屬有據或稱「經認證」,用語文義並非精確,雖非甚妥,但原告亦陳稱之前亦有嘗試報案但均會被因非臉書協查案件類遭偵結等語,堪認原告亦認該等臉書帳號確實會使人在網路上誤認與之相關,則被告於未經原告明確告知或澄清或其主觀仍有疑慮前,以該等言論主張假帳號或與原告相關等節,雖未必公允且真正,但屬於被告主觀上合理懷疑所為之陳述意見,難認當時已有藉此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意思。

另外,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其地址個資情事,業經被告否認有此事實存在,原告未能舉證,且查此情業經前揭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59號處分書確定在案,堪認被告尚無藉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事。

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發文:婚外情被認證、如附表九編號91所示之發文:麥大,你都有老婆的人欸!還是跟老婆有什麼問題呢?麥大。

沒砲打等文,查該文均為被告所刊發,被告無爭執,且其內容用語充滿戲謔、亦涉及原告夫妻間與婚外對象之私人生活或私生活領域,被告就婚外情被認證之用語,雖係與性騷擾被認證,同列標示在刊文,但原告亦否認其有婚外情情事,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或其查證之合理來源,被告雖否認其有陳述原告有婚外情情事,且自行提出自己其他之刊文為據,主張其無主觀上指涉原告婚外情意圖,縱依被告所提出發文內容雖提及該句,但從前後文之文義觀之,並非係指原告有婚外情被法院認證之意思無誤(見本院卷1第397頁),但被告於該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標示文,仍僅記載婚外情被認證等語,足認被告刊文時,已有使人閱覽認為原告有婚外情相關偵查認定結果或判決認定事實之意思,並刊載於性騷擾遭認定等語旁,當屬有惡意且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另外,原告並業提出此文經判定被告有對於原告構成性騷擾成立之臺北市政府函文資料(見本院卷3第225至22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並無爭執。

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而主張被告於此言語侵害其人格權(免遭侵害之性別平等權益),因此部分確實涉及被告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導致其名譽及人格權亦同遭侵害,身心受創,非無理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為有理由。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於此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乃因兩造長久以來累積之爭執,非一夕所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觀諸兩造提出之各該處分書、判決書及各該網頁上列印之資料,除附表一編號8、附表九編號91所示之發文外,並無從推論被告自承係由其而為之其餘如附表發文,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詳如附表各該刊文所示之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等情,除於附表一編號8、附表九編號91所示之發文外,其餘部分,依卷證資料,因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等事實,未能盡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之抗辯及舉證亦得採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於此請求,要屬無據,不足憑採。

至附表一編號8、附表九編號91所示之發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審認後認為有理由,並認為於請求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遲延利息,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8、附表九編號91所示之發文耐部分於原告追加後始送達追加書狀予被告,自應由該次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即以被告自承收受原告追加狀且為回應之日為據,見本院卷2第4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請求,當應予駁回。

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原證 編號 日期 (民國) 原告起訴之內容 發文發言刊登位置 證物 頁數 被告之主要抗辯內容 本院認定之主要理由 一、婚外情認證、女方介入原告婚姻、在社團裡面對別的女人唱情歌遭被告制止等 8 110/1/2 婚外情被認證 臉書帳號四月(下稱四月) 重簡卷第20頁 本院卷1第323至335頁;
本院卷2第19至45頁:本院卷2第201至211、405至439、447至453 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
涉及原告私德且被告無法提出其已經合理查證或認定來源而為評論之事證,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9 110/3/6 身為有婦之夫的他,公然在社團對女性成員唱情歌 pixnet網站,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重簡卷第20頁 原告已婚、有婦之夫為事實、社團對女性唱情歌,有提出前述112年度偵第2902號,原告告訴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訴外人署名楊潔涵之網路資料列印等件為據,可認為被告非虛妄杜撰事實,且為對於原告左開事實之個人意見陳述或評論。
24 111/5/4 在社團裡面對別的女人唱情歌,我們這些網友說他這樣做不好、多少要顧忌你的感受但他不但不聽還跑來告我 臉書帳號劉四月(下稱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原告已婚、有婦之夫為事實、社團對女性唱情歌有提出112年度偵第2902號,原告告訴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可認為被告非虛妄杜撰事實,且為對於原告左開事實之個人意見陳述或評論,用語可以以網路尖酸用語但難認有侮辱或降低原告人格評價事實。
27 111/5/6 對女網友唱情歌被本人及多位網友勸阻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原告已婚、有婦之夫為事實、社團對女性唱情歌有提出112年度偵第2902號原告告訴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可認為被告非虛妄杜撰事實,且為對於原告左開事實之個人意見陳述或評論。
35 111/5/11 公然對社團女性成員唱情歌。
多位社團成員勸甲○○說不要這樣,揶揄了一下。
也勸女方不要介入對方的婚姻。
發病妄想什麼網軍抹黑婚外情 四月 重簡卷第23頁 原告已婚、有婦之夫為事實、社團對女性唱情歌有提出112年度偵第2902號原告告訴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可認為被告非虛妄杜撰事實,且為對於原告左開事實之個人意見陳述或評論。
42 111/5/1 唱情歌騷擾在國外的管理員,人家勸有老婆的人不要這樣幹,就跑到自己粉專上說網軍抹黑 粉專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智火現代魔法系統 重簡卷第24頁 原告已婚、有婦之夫為事實、社團對女性唱情歌有提出112年度偵第2902號原告告訴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可認為被告非虛妄杜撰事實,且為對於原告左開事實之個人意見陳述或評論,用語可以以網路尖酸用語但難認有侮辱或降低原告人格評價事實。
52 111/5/21 #我保證他只有對女網友唱情歌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有在社團對女性唱情歌,有提出112年度偵第2902號原告告訴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可認為被告非虛妄杜撰事實,且為對於原告左開事實之個人意見陳述或評論,利用網路用語保證等語,不致於認為虛構事實。
70 111/8/26 對老婆以外的女人唱情歌 粉專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本院卷1第155頁 原告已婚、有婦之夫為事實、社團對女性唱情歌有提出112年度偵第2902號原告告訴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可認為被告非虛妄杜撰事實,且為對於原告左開事實之個人意見陳述。
72 111/8/31 對人家唱情歌就事實,性騷擾也是,偷拍下體也是 四月 本院卷1第155頁 在社團對女性唱情歌,有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7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9號、112年度偵第2902號原告告訴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可認為被告非虛妄杜撰事實,拍照照片有網路男性胸部至腳之照片,為對於原告左開事實之個人意見陳述或評論,用語可能以網路尖酸用語但難認有侮辱或降低原告人格評價事實。
86 111/10/5 麥大甲○○在已婚的情況下對女性成員唱情歌 四月 本院卷1第159頁 原告已婚為事實、有社團對女性唱情歌,有提出112年度偵第2902號原告告訴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可認為被告非虛妄杜撰事實,且為對於原告左開事實之個人意見陳述或評論,用語可能以網路尖酸用語但難認有侮辱或降低原告人格評價事實。
二、性騷擾法院認證、開冒名粉專性騷擾女網友等 2 109/9/10 所有的頭貼、發文內容、習慣用語、立場皆與甲○○相同。
上周更對身在國外的網友進行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19頁 重簡卷第47至67、69頁;
本院卷1第193至201、331至335頁、339至373;
本院卷2第19至39、213、235至241、385至409、445頁 原告已婚、有婦之夫為事實、社團對女性唱情歌有提出112年度偵第2902號原告告訴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可認為被告非虛妄杜撰事實,且為對於原告依其生活經驗而做出左開事實之個人意見陳述或評論,用語可能係以網路尖酸用語,但難認有侮辱或降低原告人格評價事實。
3 109/10/8 甲○○不是被眾多網友指控性騷擾嗎? 四月 重簡卷第19頁 原告已婚、有婦之夫為事實、社團對女性唱情歌有提出112年度偵第2902號原告告訴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可認為被告非虛妄杜撰事實,且為對於原告依其生活經驗而做出左開事實之個人意見陳述或評論,用語可能係以網路尖酸用語,但難認有侮辱或降低原告人格評價事實。
另被告業提出其認定原告之帳戶及原因,如前所述,雖經原告否認並指受害者都無法肯定該帳號為何人開的,此為冒名帳號,與原告無關聯,係被告稱所有頭貼、發文內容、習慣用語、立場皆與原告相同云云,硬要推給原告負責等語,縱然為真,但被告仍係基於其就日常生活經驗推論陳述之意見,且是否有被騷擾除客觀要件外,亦涉及個人經驗、主觀感受,則原告雖稱被告在無確切證據狀況下稱該帳號為原告成立、不實指稱原告性騷擾經認證,乃源於原告或兩造間之諸多訟爭得出之結論,並以慣用網路用語:認證一詞當作調侃方式,但尚難認有侮辱或降低原告人格評價事實。
8 110/1/2 性騷擾被認證 四月 重簡卷第20頁 同上 9 110/3/6 ChenY.W這個帳號像不像甲○○(Chenyanwen)呢?他被網友們指認出是甲○○(麥克風)後,改名李歐,甚至性騷擾網友 pixnet網站,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重簡卷第20頁 同上 10 111/1/7 事情和麥克風市場求生手冊一樣,性騷擾他人勸阻不聽,還跑去告人妨害名譽 pixnet網站,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重簡卷第20頁 同上 12 111/4/26 彥文,你性騷擾都法院認證了 劉四月(於粉專「鬥魂白鬍子」) 重簡卷第20頁 同上 且關於網路上法院認證一詞,被告應係指原告及兩造間諸多訟爭,原告亦有受不利之處分或判決,而利用網路慣常用語:法院認證,作為調侃或奚落原告之意味,所為雖然既不精確亦無法登大雅之堂,但一般而言,閱覽之網友均能理解戲謔意義濃厚,並可自行搜尋查對真假,仍難認為已有捏造事實、有侮辱或降低原告人格評價事實。
13 111/4/27 「被性騷擾的當事人留言說明自身被甲○○性騷擾之事件,本人也在底下留言告知此事為真」#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0頁 原告已婚、有婦之夫為事實、社團對女性唱情歌有提出112年度偵第2902號,原告告訴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可認為被告非虛妄杜撰事實,且為對於原告依其生活經驗而做出左開事實之個人意見陳述或評論,用語可能係以網路尖酸用語,但難認有侮辱或降低原告人格評價事實。
另被告業提出其認定原告之帳戶及原因,如前所述,雖經原告否認並指受害者都無法肯定該帳號為何人開的,此為冒名帳號,與原告無關聯,係被告稱所有頭貼、發文內容、習慣用語、立場皆與原告相同云云,硬要推給原告負責等語,縱然為真,但被告仍係基於其就日常生活經驗推論陳述之意見,且是否有被騷擾除客觀要件外,亦涉及個人經驗、主觀感受,則原告雖稱被告在無確切證據狀況下稱該帳號為原告成立、不實指稱原告性騷擾經認證,乃源於原告或兩造間之諸多訟爭得出之結論,並以慣用網路用語:認證一詞當作調侃方式,但尚難認有侮辱或降低原告人格評價事實。
14 111/4/28 #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1頁 只是標號性騷擾,挑釁意味濃厚,應係希望原告就此說明之意,表明被告自己之認定意見陳述,尚難認有侮辱或降低原告人格評價事實。
15 111/5/1 #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1頁 同上 16 111/5/1 #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1頁 同上 17 111/5/2 #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1頁 同上 18 111/5/2 #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1頁 同上 19 111/5/3 #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1頁 同上 20 111/5/3 #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1頁 同上 21 111/5/3 #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1頁 同上 23 111/5/3 #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同上 24 111/5/4 #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同上 25 111/5/4 #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同上 26 111/5/4 #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同上 27 111/5/6 「性騷擾網友」#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同上 28 111/5/6 #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同上 29 111/5/7 #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同上 30 111/5/9 #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3頁 同上 31 111/5/9 「性騷擾和冒名事件被人揭發」 #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3頁 同上 32 111/5/10 #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3頁 同上 33 111/5/10 #性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3頁 同上 34 111/5/10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3頁 同上 35 111/5/11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3頁 同上 36 111/5/11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3頁 同上 37 111/5/11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3頁 同上 38 111/5/13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4頁 同上 39 111/5/13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4頁 同上 40 111/5/15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4頁 同上 41 111/5/16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4頁 同上 42 111/5/1 「唱情歌騷擾在國外的管理員」#性騷擾 粉專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智火現代魔法 重簡卷第24頁 同上 原告社團對女性唱情歌,有提出112年度偵第2902號,原告告訴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可認為被告非虛妄杜撰事實,且為對於原告依其生活經驗而做出左開事實之個人意見陳述或評論,用語可能係以網路尖酸用語,但難認有侮辱或降低原告人格評價事實。
43 111/5/18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4頁 該文只是標號性騷擾等詞,雖然在挑釁意味濃厚,應係希望原告就此說明之意,屬表明被告自己之認定意見陳述,尚難認有侮辱或降低原告人格評價事實。
44 111/5/18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4頁 同上 45 111/5/19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4頁 同上 46 111/5/19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同上 47 111/5/19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同上 49 111/5/20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同上 50 111/5/20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同上 51 111/5/20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同上 52 111/5/21 #還有性騷擾網友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同上。
另社團對女性唱情歌有提出112年度偵第2902號原告告訴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可認為被告非虛妄杜撰事實,且為對於原告依其生活經驗而做出左開事實之個人意見陳述或評論,用語可能係以網路尖酸用語,但難認有侮辱或降低原告人格評價事實。
53 111/5/22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只是標號性騷擾,挑釁意味濃厚,應係希望原告就此說明之意,表明被告自己之認定意見陳述,尚難認有侮辱或降低原告人格評價事實。
54 111/5/23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同上 55 111/5/24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同上 57 111/5/24 #性騷擾 四月 本院卷1第151頁 同上 58 111/5/27 #性騷擾 四月 本院卷1第151頁 同上 59 111/6/2 #性騷擾 四月 本院卷1第151頁 同上 60 111/6/5 #性騷擾 四月 本院卷1第153頁 同上 61 111/6/11 #性騷擾 粉專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本院卷1第153頁 同上 62 111/6/13 #性騷擾 四月 本院卷1第153頁 同上 63 111/6/14 #性騷擾 四月 本院卷1第153頁 同上 64 111/6/15 #性騷擾 四月 本院卷1第153頁 同上 65 111/6/19 #性騷擾 四月 本院卷1第153頁 同上 67 111/8/25 「用冒名抹黑帳號開始騷擾他人」「這位性騷擾和開假帳的人」 四月 本院卷1第153頁 該部分陳述乃針對原告澄清說明之貼文,確有利用原告說明內容再度衍申自己意見之情形,用語雖然尖酸刻薄,但仍屬被告之意見陳述或對原告回應之評論。
68 111/8/25 「用冒名抹黑帳號開始騷擾他人」「這位性騷擾和開假帳的人」 四月 本院卷1第155頁 同上 69 111/8/26 被麥克風甲○○開設的假粉專騷擾,其手法與先前他性騷擾他人的手段如出一轍 四月 本院卷1第155頁 該部分陳述乃針對原告澄清說明之貼文,確有利用原告說明內容再度衍申自己意見之情形,用語雖然尖酸刻薄,但仍屬被告之意見陳述或對原告回應之評論。
至認為騷擾手段,亦為被告之合理評論、推定之意見陳述範圍。
71 111/8/27 「性騷擾網友經本人勸阻後不聽」「被相同手法騷擾的受害者多達八人,且皆曾被甲○○提告過」 四月 本院卷1第155頁 同上 72 111/8/31 「對人家唱情歌就事實,性騷擾也是,偷拍下體也是」 四月 本院卷1第155頁 同上 73 111/8/31 「開那些粉專去騷擾人」 四月 本院卷1第155頁 同上 74 111/9/3 「麥克風甚麼性騷擾」 四月 本院卷1第155頁 同上 76 111/9/27 「麥大甲○○是被法院認證的性騷擾」 四月 本院卷1第157頁 同上 80 111/7/6 「開冒名粉專性騷擾女網友」「被法院認證性騷擾」 Twitter帳號「賣當勞鼠鼠」 本院卷1第157頁 同上 81 111/7/13 #性騷擾 粉專「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本院卷1第157頁 同上 83 111/8/14 持續性騷擾受害人 四月 本院卷1第159頁 同上 84 111/8/14 麥大甲○○至今仍持續性騷擾被害人 四月 本院卷1第159頁 同上 85 111/8/19 麥大性騷擾 四月 本院卷1第159頁 同上 88 111/10/19 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經營者甲○○「本人阻止他性騷擾網友」 粉專「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本院卷1第159頁 同上 89 112/1/11 「性騷擾和跟蹤騷擾共三件提告。
經調查結果,完全為子虛烏有」 四月 本院卷1第159頁 同上 90 112/1/21 現在越來越多人知道麥大性騷擾和有病的事,這該怎麼辦? 四月 本院卷1第159頁 同上 三、對他人施暴、謊稱網友對其傷害損毀、提告傷害毀損不起訴、病發於PTT上宣稱本人架住他毆打他等 4 109/11/2 為阻擋甲○○對他人施暴,導致手指嚴重挫傷 四月 重簡卷第19頁 重簡卷第71頁;
本院卷1第353至373、377頁;
本院卷2第215至229頁 因應原告公開發文之意見回應。
被告已提出相關事證,堪認其陳述內容有據。
本院認定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1第37至40頁)相同。
7 109/12/30 「謊稱網友對其傷害損毀」「傷害毀損日前已不起訴處分」 四月 重簡卷第20頁 本院卷2第223至229頁 同上 28 111/5/6 病發於PTT 上宣稱本人架住他毆打他而且提告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重簡卷第71頁;
本院卷1第339至345頁;
本院卷2第229、385至403頁 同上 四、打電話騷擾人、公開網友工作地點與職稱,叫粉絲去騷擾等 9 110/3/6 打電話去他人職場騷擾 pixnet網站「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重簡卷第20頁 重簡卷第73至81頁;
本院卷1第331、339至373、379至381、413至417頁;
本院卷2第19至39、47至49、223、463頁 被告提出他人遭騷擾事證如前,雖與用語表達方式不盡相同,但並非屬捏造事實,被告係基於自行查證事項為尚稱合理之意件表示及評論。
16 111/5/1 打電話去別人公司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1頁 同上 27 111/5/6 打電話去他人職場騷擾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同上 45 111/5/19 打電話去人家職場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4頁 同上 48 109/7/18 公開網友工作地點與職稱,叫粉絲去搜擾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同上 五、張姓案外人指使原告開冒名粉專騷擾人、相同手法騷擾的受害者高達八人、皆曾被原告提告過等 11 111/1/19 有誰不滿就肉搜公開他人個資還開粉專去騷擾人這種變態行為 劉四月 重簡卷第20頁 重簡卷第83至107頁;
本院卷1第107至115頁、381至387;
本院卷2第41至79頁 被告提出他人遭騷擾事證如前,雖與用語表達方式不盡相同,但並非屬捏造事實,被告係基於自行查證事項為尚稱合理之意件表示及評論。
31 111/5/9 性騷擾和冒名事件被人揭發 劉四月 重簡卷第23頁 同上 32 111/5/10 一直在提醒大家那些冒名粉專是他開的。
一直提醒大家他有病,但不穩定服藥所以一直發病 劉四月 重簡卷第23頁 同上 60 111/6/5 會這樣開假粉專是他給你的建議 四月 本院卷1第153頁 疑問句型,被告向原告提出個人之質疑,希望原告回應。
61 111/6/11 開冒名粉專的主意是她出的,而甲○○去執行 粉專「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本院卷1第153頁 向原告等人提出個人之質疑。
70 111/8/26 發病開了一堆詭異的社團 粉專「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本院卷1第155頁 被告抗辯因原告於臉書上自行公開刊登開始吃藥、看過身心科、拿安眠藥抗焦慮的藥等語,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與事實相符,雖然用語性質並非良善出發之意味,但仍可認乃基於其生活經驗之表示或意見陳述。
詭異與否,係個人主觀感受之意見陳述。
71 111/8/27 被相同手法騷擾的受害者多達八人,且皆曾被甲○○提告過 四月 本院卷1第155頁 被告提出自己及多人遭與原告有告訴或有訟爭、訴訟之事證,堪認此為被告基於所認知之事證,作合理評論及意見陳述範圍。
73 111/8/31 開那些粉專去騷擾人 四月 本院卷1第155頁 同上 75 111/9/26 於 2020 年三月開始設立大量冒名粉專 四月 本院卷1第155頁 同上 被告對於原告在網路上主張有被冒名之反駁意見之陳述。
80 111/7/26 開冒名粉專性騷擾女網友 Twitter帳號「賣當勞鼠鼠」 本院卷1第157頁 同上 82 111/8/12 麥大開假粉專 四月 本院卷1第159頁 同上 83 111/8/14 叫大家來看一下你開的假粉專 四月 本院卷1第159頁 同上 87 111/10/18 開一堆冒名粉專騷擾人的柯粉麥克風市場求生手冊的麥大甲○○ 粉專「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本院卷1第159頁 同上 六、偷拍其他人下體、狀告原告不起訴 11 111/1/19 偷拍不認識男性下體照片,這在自己的答辯狀都承認了 劉四月 重簡卷第20頁 本院卷1第331至335頁;
本院卷2第161、405至437頁;
對相關事實個人意見之陳述,並提出其主觀認定兩造等人在爭訟期間之意見。
24 111/5/4 拿手機偷拍男人下半身的照片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對相關事實個人意見之陳述 27 111/5/6 偷拍男性下體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同上 52 111/5/21 #還有偷拍男性下體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同上 75 111/9/26 偷拍本人下體事件被公開,狀告本人不起訴 四月 本院卷1第155頁 同上 81 111/7/13 偷拍人家下體 粉專「四月老 師 的幸福魔 法屋」 本院卷1第157頁 同上 82 111/8/12 偷拍他人下體 四月 本院卷1第159頁 同上 83 111/8/14 偷拍男人下體 四月 本院卷1第159頁 同上 七、羞辱原告 5 109/11/3 散布名為「甲○○慾火焚身」的社團,入社問題為「甲○○的肛門是什麼形狀」 四月 重簡卷第19頁 重簡卷第109頁 無從認為該網址為被告所設立或發布,且被告雖為轉傳,就其併同之發言,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故意。
八、張貼個資與恐嚇 6 109/11/10 張貼原告個資如完整地址,經網友提醒後仍舊公開地址至路名 四月 重簡卷第19頁 本院卷1第389至395頁;
本院卷2第237至243頁 原告未舉證被告有貼其個資情事,業經被告否認。
原告既無法舉證,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辱罵癌末臉猴子與大便等 13 111/4/27 被這種大便黏上,畢竟跟老婆性生活有問題就拿路人出氣的不少 劉四月 重簡卷第20頁 本院卷1第119頁 被告否認對象為原告。
用語乃泛泛指稱對象,充滿憤世疾俗,但無從可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49 111/5/20 「癌末臉的猴子」「我外貌羞辱了,在這裡和全天下有癌末臉的猴子道歉」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被告否認對象為原告。
用語乃泛泛指稱對象,充滿憤世疾俗,但無從可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91 111/9/12 麥大,你都有老婆的人欸!還是跟老婆有什麼問題呢?麥大。
沒砲打 四月 本院卷2第469頁 本院卷3第81至97頁 構成侵權行為。
除用語本身充滿戲謔、挖苦外,該內容亦已經涉及原告夫妻間與他人之私人婚姻及性生活,原告業已提出此性騷擾成立之函文資料(見本院卷3第225至229頁),被告就該函文並無爭執,且被告所提之抗辯亦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此侵害其人格權,因確實涉及被告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成立。
十、精神病發 14 111/4/28 #精神病 劉四月 重簡卷第21頁 重簡卷第45頁;
本院卷1第103頁、第399至409頁;
本院卷2第247至255、287至289、333、341;
本院卷3第111至133頁 依前所述(見判決理由),已難認被告有捏造事實或侮辱或貶低原告人格權情事。
16 111/5/1 #精神病 劉四月 重簡卷第21頁 同上 18 111/5/2 #精神病 劉四月 重簡卷第21頁 同上 19 111/5/3 #精神病 劉四月 重簡卷第21頁 同上 20 111/5/3 #精神病 劉四月 重簡卷第21頁 同上 21 111/5/3 #精神病 劉四月 重簡卷第21頁 同上 22 111/5/3 #精神病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同上 24 111/5/4 #精神病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同上 25 111/5/4 #精神病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同上 26 111/5/4 #精神病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同上 27 111/5/6 #精神病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同上 28 111/5/6 「病發於PTT 上宣稱本人架住他毆打他而且提告」#精神病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同上 被告提出原告在網站發言,則此為被告對於該發言及前述兩造相關案件之回應意見。
29 111/5/7 #精神病 劉四月 重簡卷第22頁 依前所述,難認被告有捏造事實或侮辱或貶低原告人格權情事。
30 111/5/9 #精神病 劉四月 重簡卷第23頁 同上 32 111/5/10 「一直在提醒大家那些冒名粉專是他開的。
一直提醒大家他有病,但不穩定服藥所以一直發病」#精神病 劉四月 重簡卷第23頁 同上 36 111/5/11 #精神病 四月 重簡卷第23頁 依前所述,難認被告有捏造事實或侮辱或貶低原告人格權情事。
37 111/5/11 「一句柯粉就發病跑去看醫生和告人」#精神病 四月 重簡卷第23頁 同上 被告對此網路上資訊連結判斷後,所為之個人意見評論、陳述,尚稱合理評論範圍。
38 111/5/13 #精神病 四月 重簡卷第24頁 依前所述,難認被告有捏造事實或侮辱或貶低原告人格權情事。
39 111/5/13 #精神病 四月 重簡卷第24頁 同上 40 111/5/15 #精神病 四月 重簡卷第24頁 同上 41 111/5/16 #精神病 四月 重簡卷第24頁 同上 42 111/5/1 #精神病 粉專「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智火現代魔法系統」 重簡卷第24頁 同上 43 111/5/18 #精神病 四月 重簡卷第24頁 同上 44 111/5/18 「麥大又開新粉專了,看來麥大精神病又發了」#精神病 四月 重簡卷第24頁 同上 內容雖屬尖酸刻薄,但仍非出於捏造事實或侮辱貶低原告人格權情事。
45 111/5/19 #精神病 四月 重簡卷第24頁 依前所述,難認被告有捏造事實或侮辱或貶低原告人格權情事。
46 111/5/19 #精神病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同上 47 111/5/19 #精神病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同上 49 111/5/20 #精神病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同上 50 111/5/20 「發病說有網軍抹她婚外情」 #精神病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同上 內容雖屬尖酸刻薄,但仍非出於捏造事實或侮辱貶低原告人格權情事。
51 111/5/20 #精神病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依前所述,難認被告有捏造事實或侮辱或貶低原告人格權情事。
53 111/5/22 #精神病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同上 54 111/5/23 #精神病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同上 55 111/5/24 #精神病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同上 57 111/5/24 #精神病 四月 本院卷1第151頁 同上 58 111/5/27 #精神病 四月 本院卷1第151頁 同上 59 111/6/2 #精神病 四月 本院卷1第151頁 同上 60 111/6/5 #精神病 四月 本院卷1第153頁 同上 61 111/6/11 #精神病 粉專「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本院卷1第153頁 同上 62 111/6/13 #精神病 四月 本院卷1第153頁 同上 63 111/6/14 #精神病 四月 本院卷1第153頁 同上 64 111/6/15 #精神病 四月 本院卷1第153頁 同上 65 111/6/19 #精神病 四月 本院卷1第153頁 同上 70 111/8/26 發病開了一堆詭異的社團 粉專「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本院卷1第155頁 同上 且是否詭異屬於個人感受,屬於意見評價範圍。
79 111/9/28 「精神病發作成這樣真可悲」 「看看你掛名的公司和後面金流與政治的關係會不會被搬上檯面」 粉專「麥克風的求生手冊」 本院卷1第157頁 依前所述,難認被告有捏造事實或侮辱或貶低原告人格權情事。
表示對原告之質疑,該意見表示,有希望得到原告回應之意圖強烈。
81 111/7/13 看來彥文又發病了 #精神病 粉專「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本院卷1第157頁 同上 89 112/1/11 擁有精神疾患的股市網紅,暱稱麥克風的甲○○ 四月 本院卷1第159頁 同上 90 112/1/21 現在越來越多人知道麥大性騷擾和有病的事,這該怎麼辦? 四月 本院卷1第159頁 同上 十一、說柯粉就告人 36 111/5/11 一句柯粉就跑去告人和騷擾人 四月 重簡卷第23頁 本院卷1第133、397頁 被告對此網路資訊連結及為評論,屬合理意見陳述表達範圍。
37 111/5/11 一句柯粉就發病跑去看醫生和告人 四月 重簡卷第23頁 同上 40 111/5/15 說他柯粉他會告人,連旁邊的人都告 四月 重簡卷第24頁 同上 十二、叫粉絲騷擾 38 111/5/13 「叫粉絲去Tag 騷擾其他粉專」 #性騷擾 四月 重簡卷第24頁 重簡卷第123頁、本院卷1第413至417頁 被告提出事證,如前所述,可認為有被告認定原告有左開行為之依據。
則被告因此為意見表示或評論,尚非無所憑,尚稱合理意見表達範圍。
48 109/7/18 「公開網友工作地點與職稱,叫粉絲去搜擾」 四月 重簡卷第25頁 同上 十三、NG品 19 111/5/3 tag 原告妻子「老公選NG 品就不行了」 劉四月 重簡卷第21頁 本院卷1第137、419至421頁 被告並未指名原告,雖以極度調侃方式為左開內容之陳述。
但NG品是否即為負面評價之詞彙,亦有爭議,在市場上亦有雖有可接受之瑕疵但值比性高之意味,而人無完人,則被告究否以此侵害原告人格權,尚有爭議,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四、弄人家的老婆 66 111/6/20 「我之後來TAG 本帳@黃子玲如何」 「幫你和你老婆開粉專別賴我頭上」 「誰叫你當初要去弄人家的老婆」 四月 本院卷1第153頁 本院卷1第353至373頁 出於戲謔網路用語,難認侵害原告人格權。
當初要去弄人家老婆該句無從認定意指為何,究否出於前述對網友唱歌或性騷擾之衍申不明,無從認為被告就此有純然虛構之惡意,亦可能僅為尖酸刻薄之用語。
十五、和公關公司有金錢往來 77 111/6/19 麥大掛名的那幾家公司,和柯文哲有來往的公關公司有金錢往來 四月 本院卷1第157頁 本院卷2第385至403頁;
本院卷3第99至133頁 內容為表示質疑,希望對方回應,做出其主觀上推論及評價,尚屬合理意見表達範圍,並未侵害人格權或名譽權。
78 111/6/20 說個聽說公司跟人家公關有金錢來往就馬上跳出來,而且還只能說都是別人抹黑,看來公司真有問題了,不過那也是某民代去處理 四月 本院卷1第157頁 同上 79 111/9/28 看看你掛名的公司和後面金流與政治的關係會不會被搬上檯面 粉專「麥克風的求生手冊」 本院卷1第157頁 同上 十六、誹謗原告 92 112/9/2 不過麥大,你繼續開假帳和假粉專沒關係,不過要是過陣子出現一堆粉專,而且出示你和你女兒的一些可能會被強制通報社會局或是甚麼和女粉絲怎樣的東西,先聲明不關我的事 粉專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本院卷3第67頁 本院卷3第139至141頁 被告故意以反面方式之說法,利用戲謔表示出被告並不相信原告主張有假帳戶情事,雖然欲表示該等假粉專有可能刊出更不好之內容部分,所為之用語不妥且品味不高,但內容仍難認為被告已經直接指訴原告有不良或負面之事實存在,無從認為對原告業以不實事實表示而誹謗原告或已經造成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已經造成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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