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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0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舜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謝○芬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錦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242元(計算式:61,205-31,603+71,280-35,640=65,24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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