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4832,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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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32號
原 告 黃曉禧
訴訟代理人 林秀萍
被 告 蕭羽喬(原名蕭雅玲、蕭小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80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2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押金20,000元,租金每月10,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交付押金20,000元後,即未曾支付租金及水電費,嗣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遷離系爭房間,扣除押金2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費共127,48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8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27,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60,069元,嗣減縮為127,4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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