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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72號
原 告 徐長瑛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楊祖蔭
被 告 ZHANG XIU JUAN(中文譯名:張秀娟)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複代理人 黃賢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ZHANG XIU JUAN(中文譯名張秀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繕為111年1月28日,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27日當庭更正)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8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繕為「288號」應予更正)前,欲超越前方同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原告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第四/五,五/六,六/七節、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皮膚擦傷)、右肩旋環韌帶斷裂等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88元、看護費用59,4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54,1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23,588元(計算式:110088+59400+254100+300000=72358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3,58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3,5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110年9月18日馬偕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之左側膝部擦挫傷不爭執;
其餘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增加肩部粘連性囊炎、11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增加椎間盤突出等,都非本次事故所傷。
就110年9月14日及18日醫藥費用共計1,964元不爭執
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右肩開刀與本案無關,爭執看護費用。
㈢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對於110年9月18日馬偕醫院急診診斷證明記載「宜休養2週」部分不爭執,並認為應該依扣繳憑單的年薪232,365元來計算,故應僅給付9,037元,逾此部分則爭執。
㈣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合理,超過部分則爭執。
㈤原告工作為清潔工作人員,肩部粘連性囊炎和椎間盤突出比較有可能是職業傷害。
㈥依馬偕醫院回函,外傷性疾病為本車事故所導致,其他傷勢非本次事故所導致,故肩部粘連性囊炎、椎間盤突出等都非外傷性疾病,故非本次事故所導致。
㈦依馬偕醫院第二次回函,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11日就診5次應為左膝治療,故該部分不爭執。
㈧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適前方有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皮膚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110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94號起訴書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19、29-33頁);
又原告曾就兩造上開時、地之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核閱在卷(見證物卷),且被告就兩造有發生上開碰撞事實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就上開此部分事實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足認定。
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尚造成原告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第四/五,五/六,六/七節、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右肩旋環韌帶斷裂等傷害云云,並提出馬偕醫院111年3月1日、110年9月18日、110年11月2日及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京華中醫診所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康復健診所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附民卷第17-27頁、本院卷第119頁)。
惟查,經本院先後函詢馬偕醫院,該院於112年8月9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4623號函(下稱第1份回函)檢送原告病歷並函覆略以:「二、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按即原告)當天自述騎機車與汽車擦撞,左膝挫傷,依照病歷傷口照相紀錄,有3*3、2*2、3*3cm多處擦傷。
三、病人因外傷後產生外傷性的疾病,均列於診斷書中,彼此相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201頁),嗣該院於112年9月22日再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5976號函(下稱第2份回函)回覆略以;
「二、病人(按即原告)110年9月14日車禍後症狀持續發生,經追蹤發現頸椎之椎間盤突出,雖建議手術治療,但尚未施行。
關於休養時間,因未接受完整治療,神經外科部分無法評估。
三、病人於110年9月14日急診與110年9月18日骨科門診均因左側膝部擦挫傷求診。
110年10月12日病人主訴右肩痛,仍因受傷後開始。
110年11月2日要求將右肩疼痛之診斷併入之前診斷。
兩疾視同一疾,休養一個半月。
相隔幾個月後,於111年3月16日接受右肩旋轉肌韌帶手術之事無法證明與兩者相關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時僅「自述騎機車與汽車擦撞,左膝挫傷,依照病歷傷口照相紀錄,有3*3、2*2、3*3cm多處擦傷。」
,且上開回函已陳明「三、病人因外傷後產生外傷性的疾病,均列於診斷書中,彼此相關。」
,又參照該院檢送之病歷傷口照相紀錄,上開擦傷拍照部位確實均限於原告之左膝,此有馬偕醫院之原告病歷內之傷口照相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以與案發當日受傷有關者,依馬偕醫院回函當限於外傷性之疾病,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非惟於急診當日並未發現,且實係相隔多日始診斷出此部分症狀,況此部分亦非屬案發當日即有之外傷性疾病,顯然亦無法排除此間另因發生其它情事造成之可能,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故無從認原告之「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等傷害屬本件車禍所致。
其次,原告另主張受有「頸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第四/五,五/六,六/七節」傷害部分,依馬偕醫院第2份回函係「二、病人(按即原告)110年9月14日車禍後症狀持續發生,經追蹤發現頸椎之椎間盤突出」,此部分所稱「症狀持續發生」迄至發現「頸椎之椎間盤突出」,兩者間顯然相距一段時日,而依馬偕醫院上開回函顯然僅說明客觀上之時序,並未認定本件車禍與「頸椎之椎間盤突出」間具有因果關係,遑論有提出何等醫學上論據說明其間關係,是以參諸馬偕醫院回函暨所附病歷,本院認車禍與原告之「頸椎之椎間盤突出」間尚無從認具有因果關係。
另外,關於原告所稱「右肩旋環韌帶斷裂」之傷害部分,依上開馬偕醫院第2份回函已敘明:「相隔幾個月後,於111年3月16日接受右肩旋轉肌韌帶手術之事無法證明與兩者相關性。」
,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此部分傷害,亦無從採認,均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就本院認定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如原證5醫療費用明細表(按即附民卷第35頁)所示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4,634元、臺安醫院醫療費用82,534元、安康復健診所醫療費用1,250元、京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670元,合計110,088元等情,並提出馬偕醫院111年3月1日、110年9月18日、110年11月2日及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京華中醫診所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康復健診所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17-27、37-89頁、本院卷第119頁)。
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限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皮膚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析述如前。
又被告僅就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11日之就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而原告於該期間有前往馬偕醫院就診5日,該期間共支出如上開原證5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7筆合計4,034元(計算式:850+46+798+598+816+850+76=4034),並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37至43頁上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4,034元洵屬有據。
然其餘部分醫療費用則為被告所爭執,且其餘傷害亦難認與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經本院敘明如前述貳、三、㈡部分所載,原告復未能舉證足證其餘醫療費用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4,034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5日在臺安醫院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6日,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3週計21日,上開日數合計27日,雖係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每日看護費應以2,200元計算,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59,400元(計算式:2200×27=59400)等情,並提出臺安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供參(見附民卷第25頁)。
惟查,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爭執,且依上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臺安醫院住院係為進行右肩旋環韌帶修補手術,然「右肩旋環韌帶斷裂」尚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業經析述如前述貳、三、㈡部分所載,是以,尚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發生事故日起至少應休養7個月,其每月工作所得為36,300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無法工作損失254,100元等情,並提出馬偕醫院111年3月1日、110年9月18日、110年11月2日及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京華中醫診所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國王飯店在職證明、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王大飯店薪資單、蘇富比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單、薪資入帳存摺影本等供參(見附民卷第17-27、91-101頁)。
⑵惟查,被告僅就原告有應休養兩週之工作損失不爭執,而爭執其餘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
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為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皮膚擦傷)等傷害,原告主張之其餘傷害則無從認定與本件侵權行為相關,業經析述如前,是參諸馬偕醫院110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就上開傷害係記載「宜多休養貳週」(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自發生事故日起2週無法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超過上開2週期間之其餘期間工作損失部分,雖原告提出上開各診斷證明書供參,然除馬偕醫院110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之上開各診斷證明書,因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範圍與本院認定之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範圍不同,是以縱有關於休養與否之記載,顯亦無從作為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傷害之不能工作期間之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為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超過上開2週期間之其餘期間工作損失部分,即難謂有據。
⑶承前,原告主張其每個月工作所得為36,300元等情,本院衡酌原告提出之國王飯店在職證明、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王大飯店薪資單、蘇富比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單、薪資入帳存摺影本等(見附民卷第17-27、91-101頁),認原告主張於國王飯店任職清潔員每月收入24,300元,另於蘇富比逸園社區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12,000元,每月工作收入合計36,300元,尚屬適當,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上開工作收入不可採云云,則尚難採認。
從而,原告請求賠償自發生事故日(即110年9月18日)起2週之工作損失16,940元【計算式:36300÷30×14=1694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皮膚擦傷)等傷害,有馬偕醫院110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89-291、297-298頁),被告自陳為大學學歷,現為行政人員,每月收入28,000元,有一個子女需要撫養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並衡酌兩造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9-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⒌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已受領強制險23,258元,復被告自陳對原告強制險請領的金額是23,258元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有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之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33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23,258元。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716元(計算式:4034+16940+00000-00000=2771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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