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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17號
原 告 葉培英
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
被 告 曾毓璋
李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華輝持被告曾毓璋、李麗雪分別簽發所經營玖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樟公司)、唯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馨公司)之支票,向原告票貼調現已多年,原告均按支票面額扣除與蔡華輝約定利息之款項匯入訴外人威博國際有限公司帳戶。
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56萬元、268萬元、251萬元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曾毓璋應給付原告524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麗雪應給付原告251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均係因掛失止付,而非因存款不足。
原告向發票人玖樟公司、唯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毓璋、李麗雪提起之刑事告訴,被告曾毓璋、李麗雪已獲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系爭支票確實屬遺失支票,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惟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玖樟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唯馨公司,曾毓璋、李麗雪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背書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曾毓璋、李麗雪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
是原告請求被告曾毓璋、李麗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毓璋給付原告524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李麗雪給付原告251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1 LA0000000 256萬元 111年7月28日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 111年7月28日 2 LA0000000 268萬元 111年8月1日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 111年8月1日 3 TT0000000 251萬元 111年8月30日 唯馨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 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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