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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369號
原 告 彭煥裕即裕豐冷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鉅康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月明
訴訟代理人 黃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委由彭梓恩出面與被告訂立冷氣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
被告另要求彭梓恩應於111年7月1日內完成冷氣工程,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定真意在於,系爭合約書為連工帶料之買賣混合承攬之契約,故總價71萬元包含冷氣設備與承攬報酬,倘原告未能於111年7月1日完成施作,則原告必須退還訂金,加上已購買之冷氣設備將無條件贈與被告(即指:同意已訂購之格力冷氣設備盡歸被告所有),再由被告自行找尋施作廠商,以此督促原告遵守期限。
然因工地現場(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正在進行裝潢,裝潢師傅皆受被告指揮,裝潢進度非原告所能掌控,有諸多狀況使原告無法如期完工,原告於同年7月4日尚持續在施作,期間訴外人彭梓恩皆有積極配合被告所指派之現場設計師即姚姓設計師(line名稱:Hugo)施工,且自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8日多采多姿頭皮管理新竹旗艦店裝修之line群組對話可知,現場設計師仍繼續指揮原告現場工地主任彭梓恩(line名稱:冷氣小彭)進行冷氣工程施作,未曾有依照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
嗣被告於同年9月23日原告完成施作之際,卻將彭梓恩退出多采多姿頭皮管理新竹旗艦店裝修之line群組,更於同年9月30日以新竹文雅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指摘原告施作之冷氣工程存有多處瑕疵,進而依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合約書,並依系爭協議書之效果即向原告追討訂金、原告所訂購之格力冷氣設備盡歸被告所有。
承上,縱認原告未於系爭協議書所設之111年7月1日期限完成屬可歸責,亦未見被告當時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終止權,為此,被告所得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經111年7月1日後持續指示原告施工,已有不行使終止權利之外觀,原告方依照雙方簽署之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與交易習慣認定,被告願意讓原告繼續施作冷氣安裝,自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已不再依照系爭協議書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書,基於此項信賴基礎下,原告持續配合被告指示進行冷氣安裝。
詎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待原告施作完畢後,再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書並不合法,且拒絕給付尾款245,500元。
㈡原告已於111年9月23日完成冷氣工程之施作,冷氣工程總價為71萬元未稅,稅金為35,500元(計算式:710,000×0.05=35,500),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萬元,剩餘尾款為21萬元與稅金35,500元,合計為245,500元,被告尚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1年初承租系爭建物,因有裝修工程之必要,被告就將裝修工程中之冷氣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要求原告要配合裝修工程施工,提供冷氣機電力用電規格、在系爭建物之平面設計圖的隔間手劃與標註冷氣室內、外機的位置,兩造乃於111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建物裝修工程並於111年4月18日開始動工,為期3個月,完工日期預定為111年7月18日,被告於111年5月18日通知原告冷氣工班要進場施作,要原告提供冷氣工程的施工工期,原告答應111年5月23日進場施作,然原告卻未按時派工施作,其後被告不斷催促原告進場施作,而原告次次答應卻屢次未依與被告約定好的時間進場施作,冷氣設備機台亦遲未到貨運抵系爭建物,冷氣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亦影響延宕裝修工程施工進度,於111年6月23日裝修工程之木工天花板快要完工時,原告亦遲未確認冷氣主機及出風口位置,致木工天花板施工進度沒辦法完成。
㈡由於原告施工消極進度落後,被告要求原告改善,故兩造於111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然原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時間派人進場施工,冷氣機亦未到系爭建物現場,被告裝修工程姚設計師Hugo遂於同年7月4日以line詢問,被告嗣與原告再次協商達成共識同年0月0日下午1時冷氣工班確定入場施作完工。
因原告未施作,影響裝修工程工班施作進度,裝修工程在等原告冷氣安裝完成測試沒有問題後才能完成天花板的封板,也由於原告冷氣安裝進度落後,裝修工程工班原先安排的人手都已經去別的工地施工,要等可以施工的時間確認才有辦法調度人手,被告向原告要求冷氣室內外機連結下週一(即同年8月29日)完工,原告稱好,惟原告卻超過其承諾施工時間未完成,被告要求原告立即改善並要在下週三(即同年9月7日)完成,原告不予回應,此時原告以延宕裝修工期2個多月,至同年9月9日時原告根本仍未依系爭協議書完成冷氣工程。
被告遂於同年9月12日先以line向原告通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並於同年9月1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責任,否則所生費用皆需原告負擔,被告再催促原告同年9月17日務必完成室內冷氣工程進度,原告也未改善,原告施工消極故態復萌,對被告是不回電話、不回line訊息、也不回line裝修工程群組,原告既然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在其承諾施工時間(同年7月1日、7月5日、8月29日、9月7日、9月17日)內施工完成冷氣工程,被告乃於同年9月30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而被告亦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冷氣工程而必須委請第三人施作支出費用365,500元。
㈢系爭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主機安裝及風管工程完成二成,驗收一成,足見就冷氣工程之主機安裝及風管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尾款,因原告未改善致被告委請第三人冷氣師傅至現場會勘確認原告確實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所列全部工作,足證原告風管工程未完成,又原告亦無任何通知被告冷氣工程已完工,請求被告進行驗收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亦無理由。
㈣設本院審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然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冷氣工程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完成工作,被告亦一再催促原告施工,定同年7月1日、7月5日、8月29日、9月7日、9月17日請求原告改善其工作,惟原告怠未如期施工亦未改善,致被告須另發包由第三人承作改善繼續冷氣工程共365,500元,屬被告使第三人接續系爭合約書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被告爰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改善費用365,500元,被告併以此項改善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以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1日委由彭梓恩出面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書,總價款71萬元,被告另要求彭梓恩應於111年7月1日內完成冷氣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111/6/28星期(二)上午九點,冷氣工班進場施工(冷氣設備就定位、銅管連結、排水連結、真空測漏完成)4天內於7/1完成所述工程進度,如無進場施作或超過承諾施工時間,裕豐冷氣工程行同意已訂購之格力冷氣設備(如附件合約書/估價單)盡歸鉅康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多采多姿頭皮管理新竹旗艦店)所有,已付訂金全數退還鉅康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多采多姿頭皮管理新竹旗艦店),雙方同意終止冷氣工程合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前揭協議書之內容,如原告未於6月28日進場施作或超過承諾施工時間,兩造即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書。
而徵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7月4日告知「小彭,我們協商達成共識7月5日下午1:00冷氣工班確定入場施作完工,如再逾期延宕工程,敝司將依照承諾書行事!」,而原告方回覆:「好的」;
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告知:「公司要求冷氣室內外機連結下週一完工。」
,原告方回覆「好」;
被告於111年9月3日告知:「1)下週二室內外冷氣聯結一定要完工!2)下週三冷氣空調運作測試沒有完成我們就結束合作關係」、「這是冷氣空調基本工程要完成的內容,但是一直延遲二個多月到今天9/3都未完工與測試完成(包括舊的截斷水管要封口以防漏水)!下週三是最後完成期限!」;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告知「明天務必完成室內冷氣工程進度!」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是被告於原告未依再次承諾之時間進場施作時,仍有告知原告如逾期延宕工程,將依照系爭承諾書結束合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願意讓原告繼續施作冷氣安裝,自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已不再依照系爭協議書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書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其已於111年9月23日完成冷氣工程之施作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冷氣機試機狀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155-16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冷氣機試機狀況照片,均未標註其隔間位置及工程主要內容,亦未敘明對應系爭合約書所列產品規格欄之哪一個項目,被告無從查閱比對,且均僅係原告拍照冷房測試溫度並非完工照片等語,是原告所提前揭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為之冷氣工程業已完工,而原告雖聲請至工地現場履勘冷氣工程施作事宜,惟被告陳稱現場已非當時原告施作冷氣工程時之現場,而係被告另外發包委請第三人承作改善冷氣工程及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冷氣工程後之現場等語,是認已無至現場履勘之實益。
原告既未證明其已完成冷氣工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45,5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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