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371,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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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
被 告 王庭宏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代號AW000-A109119號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12月起交往為男女朋友後,於109年4月4日相約用餐並飲酒,並於翌日即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佛朗明哥旅館(下稱系爭旅館)住宿。

詎被告竟趁A女在浴室沐浴之際,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下稱FM2),致A女於沐浴完畢後,飲用摻有FM2之酒水,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得逞。

又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被害人A女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爰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6,39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因被告與A女自108年12月交往後,即已發生數次性行為,且A女於警詢時亦陳述其係自願隨同被告進入系爭旅館,並於系爭旅館內主動褪去衣物,僅穿著浴巾,且A女以往與被告一同住宿時均會發生性行為,顯見A女主觀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合意,被告自無在A女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識不清,並強制性交之動機。

又A女之檢驗報告雖有驗出FM2,但A女於隨同被告進入系爭旅館前,亦有先至多間酒吧飲酒之行為,故尚難以此證明A女體內有FM2係被告所為。

另因被告已於109年4月5日早上11時16分許離開系爭旅館,而A女係遲至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始採集尿液檢驗,期間已經過12小時,故A女顯有可能在此期間食用到FM2。

再者,依A女提供之照片所示,A女於系爭旅館內所使用之杯子為白色而非黑色,且警方於現場勘查後,亦未發現黑色杯子外,於被告家中亦無搜索出FM2,而A女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有飲用黑色杯子中之酒水,然被告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顯見A女對被告之指述多有矛盾,其陳述顯不可信。

此外,因A女在109年4月5日之睡眠時間為9小時,其睡眠時間正常,且通訊軟體紀錄亦顯示其與被告之對話均正常且親密,更可證A女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

況倘如被告確實有在A女使用之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識不清,並強制性交,則A女在109年4月5日晚間8時48分許仍要求與被告結婚,顯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法(修正時法律名稱一併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文。

是上開修正後之第5章雖已自112年7月1日施行,惟因原告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此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5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2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依該法修正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意在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

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在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許一同至系爭旅館住宿。

詎被告竟於A女在浴室沐浴之際,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於沐浴完畢並飲用摻有FM2之酒水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遭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

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而A女已依犯保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包含醫療費用6,3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故依修正施行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20萬6,390元,業據提出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系爭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為憑(見司促卷第12至22頁)。

被告雖不否認有與A女在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惟辯稱其並未在A女所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並在違反A女之意願下與其發生性行為。

又A女之檢驗報告雖有驗出FM2,但A女於隨同被告進入系爭旅館前,亦有先至多間酒吧飲酒之行為,故尚難以此證明A女體內有FM2係被告所為。

另因被告已於109年4月5日早上11時16分許離開系爭旅館,而A女係遲至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始採集尿液檢驗,期間已經經過12小時,故A女顯有可能在此期間食用到FM2云云。

經查: 1、參諸A女於警詢時陳稱:「…調酒我喝不到一杯,杯子大小約一般的威士忌杯,後來我們還有換個酒吧喝酒,幾點離開我沒有印象了,…,我在那酒吧喝了一杯半的龍舌蘭,之後我們就各自坐計程車回家,因為平常我跟他約在酒吧後,我們都會固定去一家旅館過夜,我跟我男友就在信義建國路口下車,走到多朗明哥旅館,我走路時就問他你checkin了嗎,他說他已經checkin了,也把背包放在旅館了,我們先去旅館旁邊的7-11,之後就進去旅館,時間大約109年4月5日凌晨3點多,我們住301號房,進房間後他先洗澡,我先開我在7-11買的水蜜桃ロ味的調酒,他買的是葡萄口味的調酒,他洗完澡出來換我去洗澡,他洗完澡習慣出來就圍著一條浴巾,所以我洗完出來也圍著一條浴巾,我一出來他就手一杯白色跟一杯黑色的杯子,他拿黑色杯子給我,裡面的調酒看起來是白色混濁的,因為我一開始是開罐直接喝,所以我沒有看到裡面的顏色,我就直接喝了一口,我就跟他說怎這麼苦,跟一開始喝的味道不同,我就說我要喝他的,他就把他的調酒給我喝,我發現他那杯的調酒是透明的,味道也是正常的,跟我的那杯白色混濁調酒不一樣,我想跟他換,但他不跟我換,我就叫他喝我的那杯調酒,他有拿過去喝了一口,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真的有喝,之後我又再喝一口時,我看到底下有沉澱的白色粉末,黏在杯底上,我就不喝了,我就躺在床上睡著了,我睡覺時有感覺他用他的生殖器頂我的肛門,我有把他推開,我就不省人事了,中間下午兩點多我有起床,我就看到他傳訊息跟我說,妳睡太熟我不想吵妳,我就先去上班了,我只記得這部分之後我又一路睡到109年4月5日晚上6點多…」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18至19頁);

又參以A女於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妨害性自主罪之偵查庭訊問筆錄:「4月5日當天我很清楚看到杯子裡面有粉末狀,而且那種苦味不對,我才肯定是下藥,因為我開始喝到的啤酒是直接拿易開罐喝的,味道是不苦的,後來甲○○倒到杯子裡面才變苦的。

他是趁我去洗澡時倒到杯子。

…我喝了3口甲○○倒在杯子裡面的啤酒後,到床上躺下來,不到一分鐘就沒有意識。

…4月4日我們先到酒吧,我喝了幾口的調酒,之後再另一間酒吧,我喝龍舌蘭調酒一杯,當天我記得我喝得很少。

在喝了甲○○倒在杯子裡面的酒之前,我的神智清楚。

…4月4日或4月5日,我只記得他要進入我的肛門之前,我有推他一下,之後就不記得了。

我們2人之前發生性行為時,他有時會不小心放錯位置,我都會把他推開,但他不曾真正進入肛門。

…我在4月5日晚上6點多醒來,中間有醒來…」(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330至331頁);

另參以A女於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妨害性自主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到庭證稱:「109年4月4日晚上我到旅館前,喝的酒不多,喝了不到一杯的威士忌,有沒有500cc我沒有概念。

我到酒吧只有淺嚐幾小口,沒有喝很多,我記得不太清楚,但是我當時的警詢筆錄記載得很清楚,記憶也很清楚。

我再銅猴子酒吧喝了一個威士忌杯的調酒,在Stellla喝了一杯半的龍舌蘭,…4月4日我們先在711買2瓶易開罐調酒,我在房間內於被告洗澡時,我有先打開水蜜桃口味的啤酒來喝,…被告洗澡完,換我洗澡,水蜜桃口味的啤酒還沒有喝完,只有喝幾口,我就進去洗澡,我洗完就看到二杯杯子有倒好酒,另一罐原本未開啟的酒,也被打開了,那是葡萄口味,我會喝黑色杯子裡的酒是因為我洗澡完之後,被告直接把黑色酒杯遞給我,被告手上自己有一杯酒在喝了,所以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開罐的水蜜桃口味的啤酒是平常喝的,就酒精味道、水果香、酒香。

黑色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白白濁濁的,三者口味明顯不同…」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32至135頁);

再參諸A女於案發當日就醫採集之尿液,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篩檢後,結果檢測出有氟硝西泮(即FM2)之代謝物,此有榮總醫院109年4月16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以上,堪認A女於進入系爭旅館時之精神狀況屬正常,而於進入旅館後始發生精神狀況不濟之情形,且A女於榮總醫院檢驗前,體內應有施用FM2之情形。

2、參諸被告與A女於109年4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不說的話,我就去醫院檢驗。」

、109年4月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你。

(A女):驗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

…(被告):拜託你,我們見面談好嗎…你一但走司法,就不可撤銷,我求求你,我們私下和解好嗎拜託你,…」、109年4月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這是你第2次對我下藥,你沒想過這兩次下藥會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我昏睡這麼久,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麼難受,你就沒為我想過嗎?還敢下第2次藥。

(被告):對不起。

(A女):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次下藥,你覺得你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被告):250萬,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我拜託你給我機會…」(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390至410頁)。

以上,依被告所述,倘被告並未於系爭旅館內,在A女所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則被告理當於A女質問之際嚴加否認,惟被告不僅未否認有在系爭旅館中,在A女飲用之酒水摻入不明藥物,反更積極尋求與A女達成和解之機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符常情,尚難憑採。

亦徵原告主張被告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並遭被告以此方式與其為性行為乙情為真。

3、被告雖辯稱:A女係自願隨同被告進入系爭旅館,並於系爭旅館內主動褪去衣物,僅穿著浴巾,且於警詢時亦陳稱其以往與被告一同住宿時均會發生性行為等語,顯見A女主觀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合意,被告並無與其強制性交之動機。

又倘如被告確實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則A女在109年4月5日晚間8時48分許仍要求與被告結婚,亦不符常情云云。

然查,揆諸前揭說明,縱使依A女與被告以往之經驗,A女於正常情況下與被告進入旅館後,均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於案發當日亦係A女自願隨同被告進入系爭旅館,並主動褪去衣物,然此並不當然意味A女於當時仍同意性交,二者層次非可等同視之。

且妨害性自主罪係保護個人性自主權及主體性,縱夫妻雙方並未因締結婚姻而喪失各自之性自主權及主體性,婚內性侵仍有發生之可能,遑論是處於交往關係之情侶,故A女於本案發生後,仍繼續與被告討論婚姻問題而未斷絕往來,亦可能係基於以往情感上之考量因素,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被告再辯稱A女於系爭旅館內所使用之杯子為白色而非黑色,且警方於現場勘查後,亦未發現黑色杯子云云。

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現場勘查雖未在現場查扣黑色杯子,然經詢問系爭旅館之主管後,確認系爭旅館內之房間均會統一配有白色及黑色杯子(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115頁);

併參以系爭旅館內之黑子杯子,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偵查後,確認系爭旅館內所配有之杯子,實則為白色及深藍色,而深藍色杯子於系爭旅館內之昏暗燈光下會呈現黑色(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32至135頁),足認原告主張A女陳述其於系爭旅館內有使用黑色杯子(實則為深藍色)乙情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5、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得逞乙情為真。

(四)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則原告基於A女為被告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依A女之申請,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包含醫療費用6,3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已於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6,390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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