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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658號
原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程立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末按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意旨、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立紘返還臺北市○○區○○街○○○號四樓及屋頂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總額為準,而不包括土地價值,且附帶請求部分亦不予併算;
㈡系爭房屋係於民國五十六年四月八日建築完成,折舊年數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訴時約五十五年十月,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層數四層,層次四層,登記層次面積七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另屋頂附屬建物面積五十一點九平方公尺,總面積共計一二九點八三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可稽;
㈢依前所述系爭房屋明細,試算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參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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