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6093,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3號
原 告 周培基

被 告 陳瓊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業務推廣之名義遊說原告以契約形式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華展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嗣被告又以華展公司欲節稅為由,要求原告依其指示將50萬元先行匯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將系爭帳戶之50萬元轉匯至華展公司為節稅而設立之子公司即九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睿公司)之帳戶。

詎料,原告匯款50萬元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繫,且原告發現被告原係九睿公司之負責人,而九睿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則為被告之女兒,是被告自應與九睿公司、華展公司對原告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票據法、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投資或借貸關係存在,當初係因原告透過親戚知悉九睿公司之投資事宜,被告僅係幫忙將原告之投資款轉交給九睿公司,嗣因九睿公司投資出了問題,遂由原告、九睿公司及華展公司共同簽立債務承擔契約(下稱系爭承擔契約),由華展公司承擔上開九睿公司對原告所負之50萬元債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50萬元,並無理由。

另被告前僅掛名登記為九睿公司之負責人,九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訴外人賴怡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2、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業務推廣之名義遊說原告以借貸契約之形式將原應匯款50萬元至華展公司,改匯款至九睿公司,且匯款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繫。

其後,原告發現被告原係九睿公司之負責人,而九睿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則為被告之女兒,是被告顯與九睿公司共同詐騙原告云云,固據提出匯款明細及九睿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45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8至20頁)。

查參諸原告自承:被告係遊說以借貸契約形式將50萬元給華展公司,我當時拿錢給被告確實也是要去投資,當時被告以要推廣華展公司的業務,叫我參與這個業務,叫我投資可以透過這個業務分到紅利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

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堪認原告當初對於係以借貸契約形式投資華展公司50萬元乙節,應有所認識;

又關於原告何以將5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乙節,參諸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先係陳稱:「…(二)債務人陳瓊妙(即被告)以業務推廣之名義遊說聲請人以借貸契約形式將原應匯款到華展公司之款項,改匯到九睿公司之帳戶,本人即遵照被告之指示,將50萬元款項匯到被告的帳戶…由被告轉給華展公司之子公司九睿公司帳戶…被告聲稱世華展公司為了節稅而設立」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嗣於本院112年7月24日及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分別改稱:「被告假藉用推廣業務來叫去投資華展,但華展我不認識,錢我直接匯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83頁)、「當初被告叫我匯給九睿或華展,但我說我不認識九睿、華展,我只認識被告,所以我就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再參以證人王月到庭證稱:我在110年有在原告岱爾曼公司兼一些業務工作到現在。

我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有跟我們說她有開保險公司,跟我們說她很有錢,且她有開電腦給我們看,她的帳戶裡面隨便都有幾十萬、幾百萬美金在裡面,所以我們知道被告很有錢,被告當時有跟我們介紹放款她說有利息,後來我就放了30萬(以匯款方式)到九睿公司的帳戶,被告跟我說應該算是借貸關係,所以有開九睿公司的借據跟本票給我們,被告說九睿是她的公司,她是負責人,叫我不用擔心。

一年後我要把30萬領回來,被告叫我們到她家裡去,又叫我們再放,後來我又放了300萬給九睿公司,那時我們是拿現金300萬給被告,後來陳瓊妙有開立九睿公司的借據及本票300萬給我,一個月後就沒有給我們利息,就說出事情了。

原告剛開始不認識被告,但我放了300萬之後,因為原告是我乾爹,而我去跟原告說,原告就說我會不會被騙了,我就跟原告說我有借據及本票。

後來,原告就叫我去叫被告來,原告跟被告瞭解看看,我就請被告過來講給原告聽,那是在我借給被告300萬後的事,我不知道原告跟被告是怎麼去協商的,後來原告聽完之後,也放了50萬給被告。

我們都是用借的,但原告是借給誰我不清楚。

我們只知道借錢有利息,單純相信被告,當天在談時,被告沒有開立借據或本票給原告。

我只知道原告匯的50萬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在那邊生氣,說原告不應該匯到她個人帳戶,所以我才知道。

我也有問原告,原告說我們是相信被告,所以他把錢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復參以原告提出其於110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之明細(見司促卷第18頁),其上除「存款戶名」記載被告姓名外,「備註」部分亦記載「九睿興業存款案」等字樣,而原告亦自承上開「九睿興業存款案」之記載為其筆跡(見本院卷第230頁)。

基上,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被告之指示將5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已非無疑,且應可認原告匯款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時,原告應已知悉被告會將該50萬元轉匯至華展公司所成立之子公司即九睿公司,亦即被告當初遊說原告投資華展時應曾告知九睿公司乃華展公司為節稅所成立之子公司;

另參以被告提出之110年3月10日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59頁),其上記載受款人為九睿公司、項目記載為表外入金(周培基,即原告)、金額為50萬元、收款人簽名為顏彩雲,互核證人顏彩雲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原告,我認識被告。

我認識被告是因為我106年12月進華展公司,勞健保在華展公司,後來華展公司幫我轉到帝杰公司做行政,但是什麼時候轉我不清楚,而那時的勞健保在帝杰公司。

我進入帝杰公司一段時間後,華展公司的負責人即訴外人賴怡宏要求我去做佣金表(是哪一家的佣金表我不清楚),那時就是有一個總表,上面有客戶的名字,匯款的日期及金額,我就是按賴怡宏的指示將業務的總表屬於被告團隊部分的客戶撈出來,再告訴賴怡宏有沒有要加減%數,我就會把計算的佣金用LINE傳給被告。

我與被告有見過面,因為被告有來過公司,而被告來都是見賴怡宏。

本院卷第159頁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我不記得這個單子是誰做的,這張現金簽收單上面寫的是九睿公司,我收到這個款項後,我就會把現金拿給賴怡宏。

本院卷第159頁的款項是賴怡宏指示我收的,賴怡宏在忙或會客時,就會叫我先簽收其他業務的現金再拿給他,我不知道賴怡宏在收受業務交付的現金後,後續會如何處理,因為我拿給他後我就離開他的辦公室。

我106年12月進入華展公司後,不記得何時離職,好像是在110年的5月底他把我們資遣,要再確認。

關於賴怡宏如何將佣金給業務員部分,會有一個發佣金的日期,1個月有3次,所以我1個月要做3次佣金表,10天做1次我做完後會把表用LINE發給業務,他們自己會去對,大概隔天賴怡宏就會指示行政人員去匯款,但不固定是誰,我也有匯過。

華展公司是我進去時就有,那時的負責人就是賴怡宏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堪認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50萬元款項,被告確實已交付予華展公司所成立之子公司九睿公司,該50萬元款項嗣後並非由被告拿取;

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擔契約(見司促卷第12頁),其上記載:「…一、甲乙丙三均同意,關於丙方(九睿公司)對乙方(原告)因雙方於110年7月31日簽立之50萬元(本金)借貸契約…所負擔之借款債務,自本契約簽立之日…起由甲方(華展公司)承擔,…」等語,以及原告所收受華展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5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司促卷第16頁)。

綜合上開事證,難認被告遊說原告以借貸契約之形式投資華展公司,並告知華展公司為節稅,故原告之50萬元應匯入華展公司所成立之子公司即九睿公司等情,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於原告,令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有與九睿公司共同詐騙原告之情事,難認可採。

(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借貸契約之形式投資華展公司之50萬元,嗣後係交付予華展公司為節稅所成立之子公司即九睿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無受有50萬元款項之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票據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是否有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業務推廣之名義遊說原告以契約形式借貸50萬元予華展公司,又被告以節稅為由,要求原告先將50萬元匯至其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至華展公司為節稅而設立之子公司即九睿公司之帳戶,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將50萬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嗣被告即未再與原告為任何聯繫。

其後,原告突收受立契約書人記載為為華展公司、九睿公司之承擔契約及附表所示之50萬元系爭本票,故被告應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給付原告5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承擔契約及系爭本票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2至16頁)。

惟查,參諸原告陳稱其未於系爭承擔契約上簽名或蓋印,而本院稽諸系爭承擔契約上乙方(即原告方)欄位確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印,又因系爭承擔契約上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印,且系爭承擔契約內容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權利義務之相關約定,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亦僅記載華展公司,而無被告名稱之記載、簽名或蓋印。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票據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