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631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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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10號
原 告 邢祖耀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被 告 蘇顏月嬌
蘇頂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蘇雅芳
被 告 蘇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頂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112北司補字第251號卷第7頁)。

嗣原告撤回對賴杏花之訴及上開1小段13之1地號土地部分,於112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松江路362巷11號7樓建物(含同小段2256建號共有部分),及其基地即坐落同小段13、13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依謄本所載),暨上開建物其上頂層未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即於109年7月28日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之同小段3194建號,與上開2243建號建物及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蘇成良所有,蘇成良於85年1月27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即被告蘇顏月嬌及子女即訴外人蘇頂志、蘇頂立、被告蘇雅芬、蘇雅芳、蘇頂炘繼承取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與第1144條規定,蘇顏月嬌取得系爭不動產7/12持分,其餘5人各取得系爭不動產1/12持份。

嗣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經拍賣程序買受蘇頂立於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訴外人賴杏花於103年3月20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受蘇頂志部分之持分,賴杏花並就除系爭建物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嗣賴杏花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因拍賣經原告於112年4月18日以優先承買方式取得,並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僅餘頂層未登記之系爭建物尚未分割,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蘇頂炘則以:系爭不動產現作為宮廟使用,不清楚何人持有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載,兩造就系爭建物分割方式未有何約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執字第69919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5號執行筆錄(勘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12北司補字第251號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133-137頁),並經調取上開103年度訴字第230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5號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蘇頂炘所不爭執,而被告蘇顏月嬌、蘇雅芬、蘇雅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即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建物為頂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其持分所分得之面積甚小,且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亦勢必破壞其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審酌系爭建物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他共有人之不動產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予以變賣,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編號 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頂層未登記部分(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5號卷附公務用謄本標示之中山區吉林段1小段3194建號) 69.81平方公尺 全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5號測量成果圖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拍賣價金分配比例 1 邢祖耀 2/12 2/12 2 蘇顏月嬌 7/12 7/12 3 蘇頂炘 1/12 1/12 4 蘇雅芬 1/12 1/12 5 蘇雅芳 1/12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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