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6322,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22號
原 告 高祥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柯仲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32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且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請求權、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之存否尚有爭執,而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執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原告於簽名時亦未有金額、日期之填載,且原告亦未收取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復被告雖於民國96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處所為原告戶籍地,而原告當時已在監羈押,故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生請求之效果;

系爭本票裁定原確定證明書已被撤銷,而以其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873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前執行事件)亦經駁回在案,則縱系爭本票裁定於112年1月31日重新送達原告,亦已逾票據法所定3年之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裁定於96年間有「請求」之中斷時效事由,然被告至今17年仍未起訴,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亦均罹於時效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4月3日概括承受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18家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5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號函核准在案,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合先敘明。

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在慶豐銀行民生分行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

嗣兩造於翌日正式簽定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而被告於同日將原告申貸之30萬元轉帳存入原告本人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有於94年12月28日從系爭帳戶中領取現金28萬元。

詎原告於繳款幾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有本金26萬4,081元及應計利息未向被告清償。

另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於96年1月11日向本院遞狀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之原確定證明書雖於112年1月4日因未合法送達而為撤銷,然被告後即聲請本院重對原告送達,並於112年5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則被告請求之狀態於96年至112年期間屬繼續並持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

又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收到系爭本票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7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亦生民法第130條中斷時效之效果。

就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部分,雖自原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之日即95年9月28日迄今已逾15年,然本票與債權之請求權係各自獨立,被告本得於請求時選擇以其一對原告進行追償,故亦不得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由推翻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此外,原告既當庭承認系爭本票、系爭貸款契約及取款憑條等文件上之簽名係原告本人所簽,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因原告上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頁):㈠原告於95年9月9日至00年0月00日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於同年2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3月5日核發原確定證明書。

上開確定證明書後於112年1月4日以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並經被告重新聲請對原告現所在地即法務部○○○○○○○送達後,本院另於112年5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㈢被告原於97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原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前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本票裁定於96年間未合法送達而不生執行力及確定效力,士林地院於112年3月23日以聲請強制執行要件不備為由,駁回前執行事件。

㈣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966號受理,並於112年9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先位聲明部分: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票據之文義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

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衡諸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務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

故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其親簽乙節不為否認(見本院卷第279頁),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確有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且未授權他人填寫,顯屬非常態事實,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基於票據行為之要式性、文義性,核屬有效之票據。

此外,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系爭貸款契約,被告已依系爭貸款契約將原告申貸之30萬元轉帳存入系爭帳戶,原告後於94年12月28日從系爭帳戶中領取現金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以原告身分證字號為查詢條件)、開戶印鑑卡、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件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65、69至71、109至115、141頁)。

原告雖陳稱因時間過久,已不記得系爭帳戶是否為原告所申請等語,然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開戶印鑑卡、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系爭貸款契約及被告所提證物上之簽名均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153、279頁)。

而參以一般社會經驗,民間借款常有簽立本票以供擔保之情形,本件兩造間既有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與金額核與系爭貸款契約相符,是被告之主張,依常理判斷並非無據。

是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寫發票日期、到期日及金額,是被盜辦貸款且未收到借貸款項等語,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憑。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6條亦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然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既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期,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票債權人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再按對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對於在監所之人送達之特別規定。

是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之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12月27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94年12月27日起算3年,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97年12月27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

又系爭本票裁定原卷宗雖已銷毀,惟該裁定上原告住所地載為改制前臺北市○○街0號2樓,衡情該裁定係以上開住所為送達處所。

然原告於95年9月9日至00年0月0日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案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本票裁定既非依前揭規定為囑託該監所首長為送達,該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因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揆諸前開意旨,自不生民法第129條所稱之「請求」,而無中斷時效之效果。

又系爭本票裁定之原確定證明書於112年1月4日因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原以該未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執行事件亦於112年3月23日經士林地院以聲請強制執行要件不備為由而駁回前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所為前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不生民法129條第2項第5款所謂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得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

此外,被告雖陳稱曾於95年11月9日、16日、29日以原告申請系爭借款時所留存諸多電話號碼通知原告繳款,惟其亦自陳未獲接通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而被告復未舉證除卷內事證外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於97年12月27日完成。

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112年7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核發債權憑證,然其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原告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此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固不以明示為必要,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已足,惟如債務人對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有所否認或抗辯,即難認其是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就系爭本票及相關文書上之簽名係原告親簽等事實為承認,則就系爭本票應已發生承認之中斷事由等語為其抗辯。

然查,原告至始均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且無其餘中斷時效事由而罹於時效等語為其主張,而其當庭亦僅係就被告所提文件上「高祥閔」之簽字是否為其親簽等語為回應,難謂有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自不構成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理,難以採憑。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系爭債權請求權:⑴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因此,縱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本票票款請求權各自獨立,應各依其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二請求權之時效有無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

⑵經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係15年、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而系爭貸款契約所約定之還款方式為分期還款,原告自95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債權迄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

雖經本院詢問被告就系爭債權於近17年間是否曾向原告行使返還請求權後,被告以:96年間有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為陳述(見本院卷第86頁),然揆諸前開意旨,本票與債權之請求權係各自獨立,是被告雖曾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即系爭債權請求權並不因此亦發生時效中斷效果。

又被告雖另以原告已當庭承認系爭貸款契約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簽,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亦因原告上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為其抗辯,然同前所述,原告於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以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為其聲明,難謂原告有何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自不構成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中斷系爭債權時效之證明,則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先位聲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94年12月27日 高祥閔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無記載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利息 原告於94年12月28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30萬元貸款契約 264,081元 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46%計算之利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