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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357號
原 告 賴麗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照顧協會、鍾鎔聲、黃瑞芬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且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
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
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
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因不包含交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第一類謄本,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相關證明,並於扣除已繳新臺幣1,000元後,依法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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