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364號
原 告 謝宜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劉寶蓮
李韋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00路0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址詳卷),僅有課稅稅籍資料,並無提出該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建物及座落基地資料)供參,或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或經鑑定之市價價額,原告就其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342,800元,為房屋稅資料,但此僅作為核定稅額所用,原告起訴狀即稱此區域靠近101商圈...等,所陳報之標的價額,顯非系爭房屋實際上交易可得市價,並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上之該地段相類房屋價格差距甚遠。
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始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明文。
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前述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均與市價有很大差別。
倘若系爭房屋本身無最近之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已為我國司法實務慣有見解。
縱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加計土地公告地價再一併以比例1.14%折算為系爭房屋價額,與系爭房屋附近市場交易價額顯然有別,而難採認,更何況,原告僅單純以房屋稅繳款書課稅現值為據而計費342,800元並繳納裁判費3,750元,依前說明,自非得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依據。
㈡因原告遍查全卷,未提出足以核定本件系爭房屋價額之資料,現命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包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座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或經鑑定之市價價額(包括可提系爭房屋第3人公正鑑定書或提附近相類似條件之房屋之交易價格,以計出每坪單價,並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價額)。
至於其他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並不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於提出上開命補正資料、計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應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3,750元,計出尚應補繳之裁判費,並依期補繳。
原告若能提出較低價額之系爭房屋實際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即提出其他相類似房屋實際交易登錄價格,以面積比例計算相當價額,扣除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公告現值總價後,或提出公正、專業第3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而經比較,均認為合理時),自得以此較低價額依上開方式計算應繳之裁判費,並請同時進狀陳報本院相關依據及計算方式。
㈢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如上,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有可行之和解方案有利兩造解決紛爭,一併提出。
㈣被告亦可提出系爭房屋價額核定相關依據供參,並應同於10日內進行訴狀先行,請先提出答辯狀、可行之和解方案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補正、補繳裁判費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