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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553號
原 告 史振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龍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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