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656,2023050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5.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6.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
  7.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8. (一)被告在五分埔從事童裝批發及販售,自l06年起聘請原告
  9. (二)兩造於ll0年7月19日至銀行調閱系爭富邦帳戶之歷史帳單
  10.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1.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2.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13.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14.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1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16.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17. 貳、反訴部分
  18.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l09年3月12日起即侵占反訴原告
  19.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積欠反訴原告任何款項,反訴
  20.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2.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經兩造結算後,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其36萬
  23.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25.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婉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品貴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甲、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查原告起訴持以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而發票人劉婉君之地址記載「台北市信義區…」,足認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09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9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90萬元。

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丈夫之母借款50萬元還給被告,並取回其中本票5張。

被告雖稱原告私自收取客戶貨款而欠其89萬6,877元,惟此係原告向其他店家購買童裝出售所得款項(含成本在內)。

且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等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66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認被告並無侵占原告貨款之情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在五分埔從事童裝批發及販售,自l06年起聘請原告從事網路接單工作,被告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報酬。

原告幫被告進行網路行銷並成立粉絲頁,原告在網路接單後,由被告買貨及出貨,客戶款項則匯至原告借給被告之台北永春郵局帳戶(戶名劉婉君,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該帳戶由被告保管,帳戶內款項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支付上游廠商童裝貨款暨運費,被告再依銷售情形,每半年給付一定銷售獎金給原告。

詎被告於ll0年7月14日使用原告手機時,發現客戶傳給原告之LINE訊息,表示交易成功,款項已匯至末五碼為72670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下稱系爭富邦帳戶),被告始知原告擅自以系爭富邦帳戶與網友進行交易,再要求被告出貨,相關貨款則匯至該帳戶。

原告已向被告坦承其以系爭富邦帳戶收取網路客戶款項,藉此侵占被告貨款。

(二)兩造於ll0年7月19日至銀行調閱系爭富邦帳戶之歷史帳單對帳後,確認原告自l09年3月12日起開始侵占被告貨款,數額合計89萬6,877元。

且原告為保證按時還款,遂簽下面額均為10萬元之9張本票交付被告,並於110年8月2日、10日各返還30萬元、20萬元,被告遂返還本票5張。

原告清償前開款項後,尚欠39萬6,877元,加上原告向被告借款1萬6,865元,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3萬7,882元,及被告向原告租用網站費用1萬2,118元後,原告尚欠被告36萬3,742元,經雙方確認後,原告同意給付並簽名於被告出貨對帳單之最後1頁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恐嚇、脅迫使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而原告就此項事實,係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5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66號處分書、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聲判字第311號刑事裁定(以上為被告王品貴提告原告劉婉君涉嫌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劉婉君提告被告王品貴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及原告已取回之本票5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9至41頁、第239至251頁)。

惟查上述被告王品貴提告原告劉婉君涉嫌詐欺等案件,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並經本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惟上開案件僅認定原告並無詐欺被告之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恐嚇、脅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另上述原告提告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缺乏證據足認被告有脅迫或恐嚇原告之犯行。

綜上,本件原告僅提出上述證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侵占被告貨款共計89萬6,877元,經結算後,原告尚欠被告36萬3,742元,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36萬3,742元,依前揭規定,應認此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l09年3月12日起即侵占反訴原告之貨款,數額合計89萬6,877元,經兩造為上述結算,反訴被告尚欠36萬3,742元未清償,雙方確認後達成系爭協議,反訴被告同意給付上開結算金額。

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萬3,74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積欠反訴原告任何款項,反訴被告係被逼迫簽系爭協議,反訴被告當下很害怕,隔1個禮拜有去報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反訴原告如主張與他方有系爭協議關係存在,自應就系爭協議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請求。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經兩造結算後,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其36萬3,742元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反訴原告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

反訴原告固提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反訴被告手機顯示收款截圖、反訴被告與客戶對話紀錄及客戶匯款紀錄截圖、反訴被告道歉錄影畫面、系爭富邦帳戶之歷史對帳單、番衣島櫃出貨銷售對帳單、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收款單、銷貨單及兩造與其他廠商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至192頁),惟除其中番衣島櫃出貨銷售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外,其餘證據尚不能認定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協議,至多為兩造進行結算討論之資料。

又觀諸上開出貨銷售對帳單所示,其上列有出貨銷貨日期暨金額,以及「8月2日入現金」等項目,惟並未記載兩造已達成特定權利義務之契約內容,亦無記載「反訴被告同意給付36萬3,742元」之文字,縱認反訴被告有簽名其上,惟兩造究係達成如何內容之協議,尚屬未明。

本件依反訴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同意給付36萬3,742元之系爭協議。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萬3,74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劉婉君 110年7月21日 10萬元 CH0000000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095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劉婉君 110年7月21日 10萬元 CH0000000 同上 劉婉君 110年7月21日 10萬元 CH0000000 同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