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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27號
原 告 蔣智閔
輔 助 人 蔣靜茵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向唯菱律師
被 告 邱宥鈞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7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07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3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2段與安和路2段171巷口,欲左轉至安和路2段171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處顱底骨骨折及顏面骨折併硬膜下及硬膜上出血、左側內頸動脈損傷、雙側肺部鈍挫傷併出血、雙側多處顏面部複雜性骨折及右側顳顎關節損傷、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雙側動眼神經和左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B車損壞,應由被告負擔主要肇事責任。
原告經相當診治後,雙眼視力仍顯著下降,且右眼視野範圍缺損、雙眼無法對焦,認知、神經心理功能嚴重受損,又肺功能受損,有限制性換氣障礙,綜合診斷勞動能力減損70%。
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原告所受腦傷使智能、認知能力嚴重缺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66,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1,485元、交通費6,016元、看護費484,800元、勞動能力減損8,389,805元、系爭B車損害103,6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072,27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歸屬不爭執,但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15筆共計15,000元醫療費用收據姓名為原告之親屬訴外人丙○○、蔣詩媛,原告至牙科及皮膚科看診之醫療費共計1,000元,與系爭傷害似無關聯性及必要性,應扣除之。
原告既已接受西醫方式治療,被告爭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必要性。
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及事實,退步言之,加護病房觀察期間,有護理人員全天候之照顧,家屬無24小時陪同之可能,至多於加護病房外等候,故此期間看護費用不應准許,且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看護工,不應以市場行情評價。
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0%,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進入職場工作,原告逕以109年主計處公布之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之全年總薪資中位數計算請求鉅額賠償,但原告至65歲退休前,是否皆有此收入,有待商榷,原告請求之數額顯然過高。
被告對系爭B車受損程度有爭執,應計算折舊,且報廢之廢鐵價應扣除,被告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代位求償後成立和解,已賠付31,500元,無須再賠償原告。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896,045元、被告於刑事部分因緩刑條件給付原告之752,000元,及應扣除慰撫金性質之慰問金3,000元。
又系爭A車修繕費為197,700元,系爭A車所有人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肇事責任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23時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北向南快車道第2車道(內側車道)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敦化南路2段南向北分隔島右側第2車道(外側車道)行駛,至敦化南路2段與安和路2段171巷口處,系爭A車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參以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沿敦化南路2段北往南快車道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我左轉前確認號誌是綠燈,並且我有打左方向燈,然後那時我就緩慢左轉行駛,算是邊前進邊查看對向有無來車,行駛過程都沒有看到有任何來車,直到我車子剛過了分隔島左右突然看到右側車門有一亮光,來不及反應就有東西撞上我車。
我立即下車看到對方人車倒地。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來不及反應。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我對那邊路況不熟,依照導航指示那邊左轉彎,當下號誌僅有3個,且下雨天,中間有一個很大的安全島,視線不佳,我轉過去時有看一下,確認沒有來車,轉過去一半後突然有機車燈照射,才反應到有來車。
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超速,因為撞擊力很大。」
等語、原告於檢方製作訊問筆錄時陳述:「車禍過程我全都忘光了,車禍發生前也不記得了。」
等語、原告之母丙○○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我兒子騎乘時號誌為綠燈,對方轉彎要開往安和路2段171巷,該車為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因無法閃避便撞上去。」
等語(見附民卷第28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系爭A車及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敦化南路2段北向南快車道第2車道(內側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對向分隔島右側第2車道(外側車道)行駛,至敦化南路2段與安和路2段171巷口處,系爭A車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復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號碼:LADC180-01)所示,系爭A車左轉時,對向系爭B車亦已駛至,但系爭A車未稍停即左轉,雙方發生碰撞,由雙方定位及車損顯示系爭A車係在左轉彎之過程中,與對向直行駛來之系爭B車在路口範圍內撞及,系爭A車未依規定讓行,致生事故;
再由上開影像顯示,系爭B車事故前約8秒行駛134公尺,估算其系爭事故前車速約60公里,併由雙方車損情形,顯示系爭B車當時車速超過規定之速限,致見對向左轉之系爭A車時,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能避免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系爭B車「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7至30頁)。
且被告因上述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
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①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顱底骨骨折及顏面骨折併硬膜下及硬膜上出血、左側內頸動脈損傷、雙側肺部鈍挫傷併出血、雙側多處顏面部複雜性骨折及右側顳顎關節損傷、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雙側動眼神經和左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66,51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自費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第45頁、第51至114頁,及本院卷一第135至308頁、第311頁、卷二第133至137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66,516元,應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有15筆共計15,000元醫療費用收據姓名為原告之親屬丙○○及蔣詩媛,應扣除之等語,但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丙○○、姊蔣詩媛為入院照顧原告,而須配合疫情管制採檢PCR,單次採檢費用為1,000元,共計支出15,000元,屬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於其在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內,丙○○、蔣詩媛在國泰綜合醫院採檢之新型冠狀病毒檢測個人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31頁),堪認上開費用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不應扣除。
③被告固辯稱:原告至牙科及皮膚科看診之醫療費共計1,000元,與系爭傷害似無關聯性及必要性,應扣除之等語,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顱底骨骨折及顏面骨折併硬膜下及硬膜上出血、左側內頸動脈損傷、雙側肺部鈍挫傷併出血、雙側多處顏面部複雜性骨折及右側顳顎關節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曾接受下顎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顳顎關節成形術(見附民卷第32頁),則原告主張其有看診牙科、皮膚科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00元之必要,尚屬可信,應予准許,不應扣除。
④另被告雖爭執國興中醫診所、中和明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顱底骨骨折及顏面骨折併硬膜下及硬膜上出血、左側內頸動脈損傷、雙側肺部鈍挫傷併出血、雙側多處顏面部複雜性骨折及右側顳顎關節損傷、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雙側動眼神經和左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為重傷害,且觀諸國興中醫診所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時間:患者於110/12/22至111/05/30止,共計門診77次,科別:中醫科,病名: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
、國興中醫診所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時間:患者於111/06/01至112/03/22止,共計門診78次,科別:中醫科,病名:左側膝部挫傷及頭部挫傷。」
(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中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至112年6月22日,科別:傷科,病名:左側股骨幹骨折,及診療110.10.23-12.25於國泰醫院期間之後遺症治療共計9次。
醫囑:以圓針微創手術治療,宜多休養。」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認原告支出之國興中醫診所、中和明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亦應准許,不應扣除。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1,48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5至121頁,及本院卷一第309頁),堪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共計6,01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3至131頁、本院卷一第3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頭部、面部、肺部受重創,傷勢重大已達重傷程度,於110年10月23日急診後,持續住院接受各種手術至110年12月25日,嗣轉院至振興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至111年1月20日方出院,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共計90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成為中度身心障礙暨受輔助宣告人,並造成原告中度智能及視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出院後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共計224日仍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由同住之母、姐看護,以全日看護2,4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484,800元等語,但被告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及事實,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須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第45頁、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133至137頁),然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多處顱底骨骨折及顏面骨折併硬膜下及硬膜上出血、左側內頸動脈損傷、雙側肺部鈍挫傷併出血、雙側多處顏面部複雜性骨折及右側顳顎關節損傷、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雙側動眼神經和左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參酌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10月23日至本院急診,同日接受右側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10年10月26日接受開放復位髓內釘內固定術,110年11月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0年11月1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上下顎間固定術、110年11月17日接受下顎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顳顎關節成形術,110年11月19日轉入一般病房,110年12月1日轉復健科病房,110年12月6日移除口內固定器,000年00月0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等語(見附民卷第32頁),併參酌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外傷性腦傷),於110年12月27日至本院住院,於住院期間行積極復健與藥物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23日急診起至111年1月20日振興醫院出院止,扣除住加護病房期間即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共27日已由醫護人員全日照護外,其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共計63日,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參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000元至2,200元,本件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因系爭傷害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38,600元(計算式:2,200元×63日=138,600元);
至原告主張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部分,尚無足取。
是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138,6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70%,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109年主計處公布之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01,000元計算,原告自20歲起至滿65歲退休止,受有45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389,805元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0%,然查,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顱底骨骨折及顏面骨折併硬膜下及硬膜上出血、左側內頸動脈損傷、雙側肺部鈍挫傷併出血、雙側多處顏面部複雜性骨折及右側顳顎關節損傷、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雙側動眼神經和左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於111年4月15日接受心智能力衡鑑,全量表智商僅65,111年7月7日接受視野檢查,顯示右眼明顯視野缺損,111年7月21日接受肺功能檢查,用力呼氣肺活量僅常模值的55.7%、用力呼氣1秒量僅常模值的52.5%,顯示有限制性換氣障礙,111年7月27日接受視力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05、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4,原告另於111年3月11日、111年8月5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參酌上述病史與檢查結果,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達64%,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68%,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0%之事實,業經臺大醫院鑑定屬實,有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1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堪信原告確實有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70%之情形。
再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10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8歲,原告主張依109年主計處公布之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01,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被告所爭執,尚難逕認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間係就讀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汽車科等一切情況,認以原告20歲時即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適當,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70%,已詳如前述,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21,760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70%=221,760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自20歲即112年4月22日起算,至年滿65歲即157年4月22日止,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45年,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5,305,170元【計算方式為:221,760×23.00000000=5,305,17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超過5,305,170元部分,即屬無據。
⒍系爭B車損害部分: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撞擊而受損,估價修理費為103,650元,原告將系爭B車報廢不修復,故原告受損金額為103,6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
惟查,原告就系爭B車已受原告之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6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原告就系爭B車辦理出險,經其保險公司即富邦產險公司審核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後賠付6萬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之保險公司即富邦產險公司得代位行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此係債權之法定移轉,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03,650元。
又查,被告辯稱:被告經富邦產險公司代位求償後成立和解,並已賠付富邦產險公司31,50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載明「民國110年10月22日甲方甲○○駕駛BCW-9182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與安和路二段171巷口處時,與乙方(即富邦產險公司)所承保NJP-612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使該車受損。
乙方於賠付NJP-6127號普通重型機車全損費用60,000元後,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應向甲方求償。
…」等語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堪信為真實,此亦足佐證富邦產險公司已就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即系爭B車之全部損害給付原告保險金6萬元,原告受領該保險金給付後,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B車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損害103,65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多處顱底骨骨折及顏面骨折併硬膜下及硬膜上出血、左側內頸動脈損傷、雙側肺部鈍挫傷併出血、雙側多處顏面部複雜性骨折及右側顳顎關節損傷、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雙側動眼神經和左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原告因此接受右側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開放復位髓內釘內固定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上下顎間固定術、下顎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顳顎關節成形術等多次手術治療,且系爭傷害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70%,其身體、精神確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20歲,被告現年28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66,516元、醫療用品費21,485元、交通費6,016元、看護費138,6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305,17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7,237,78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已詳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066,451元(計算式:7,237,787元×70%=5,066,451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被告辯稱原告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96,045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依法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96,045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70,406元(計算式:5,066,451元-896,045元=4,170,406元)。
㈤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查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即原告乙○○752,000元,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被告主張本件應扣除該752,000元,原告亦表示對本件應扣除被告於刑事部分緩刑條件應給付原告之752,000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則扣除該752,000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18,406元(計算式:4,170,406元-752,000元=3,418,406元)。
㈥另查,被告辯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表達慰問之意,曾轉帳3,00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該3,000元屬慰問性質不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但被告辯稱該3,000元屬慰撫金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被告給付原告之3,000元,亦屬損害之填補,應自被告賠償數額中扣除之,則扣除該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15,406元(計算式:3,418,406元-3,000元=3,415,406元)。
㈦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認定: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游育瑄所有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損壞,支出修繕費197,700元,游育瑄已將系爭A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主張以本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主張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修護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第97頁),原告表示系爭A車車損應計算折舊後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經查,系爭A車係00年0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系爭A車修復費包括工資30,300元、零件167,400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94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A車自出廠日99年4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0月22日止,已使用逾11年,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6,740元,加上工資30,300元,被告得主張之系爭A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7,040元。
而本件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A車必要修復費用之金額為14,112元(計算式:47,040元×30%=14,112元),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4,112元,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401,294元(計算式:3,415,406元-14,112元=3,401,294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除原告於起訴後新增之醫療費用328,684元、醫療用品費用6,000元、交通費155元,共計334,839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35至309頁),應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9頁),其餘金額即3,066,45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1,294元,及其中3,066,455元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4,839元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合 計 4,300元
附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675,633元,於移送簡易庭後,追加請求新增之醫療費用328,684元、醫療用品費用6,000元、交通費155元、看護費61,800元,共計396,639元,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072,272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396,639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至於被告支出之複製電子卷證費50元部分,係被告個人單方蒐集訴訟資料行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依法院指示所需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項目範圍,
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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