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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91號
原 告 楊惠斌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郭志偉
環運環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22時58分許,駕駛由被告環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環運公司)所有之KEC-038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執行職務,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因駕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有並停放在系爭事故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植物盆栽3盆,致系爭車輛、機車及盆栽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600元(包含:板金烤漆費用3萬3,000元、內部引擎煞車定位費用8,600元、前檔玻璃費用2,000元、烤漆重作費用2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850元,盆栽費用750元,且因系爭車輛係原告平時用來載運花卉、園藝材料之唯一車輛,故另請求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8萬2,000元營業日損失或租車費用。
再者,系爭機車於驗車時遭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區監理所質疑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原告為證明而將系爭機車送由車廠重新烙印車身號碼,期間長達3個星期而致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失為1萬6,800元。
此外,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疫情嚴峻、年關將近且車輛調配不易,致腦前小中風,難謂和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1萬3,200元。
又被告環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環運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及被告有過失責任等情雖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除車體外部鈑金烤漆3萬3,000元之支出外,其餘應無維修必要性,因系爭車輛車頭處並無明顯外傷,且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處於停止狀態,依常理煞車系統應該不會損壞。
而就烤漆重作部分,車廠係原告自己找的,而車廠就烤漆部分做不好應與被告無關。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費用應扣除折舊。
㈢系爭車輛非營業車,故原告應無載客、載貨營業之損失,而原告若要請求租車費用,應提出租車證明或相關單據。
況一般而言修車期間不會長達三個月,而經詢問車廠後車廠稱係因兩造均未付款故有延後取車情形,並非所有期間均屬實際修車之合理期間。
㈣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主張之病症與系爭事故無直接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訂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環運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於執行職務時因前述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系爭車輛、機車及盆栽3盆毀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等件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被告甲○○既為被告環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環運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然若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車體外部板金烤漆費用3萬3,000元、內部引擎煞車定位8,600元、前擋玻璃2,000元、烤漆重作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
就維修費用車體外部板金烤漆費用3萬3,000元、內部引擎煞車定位費用8,600元、前擋玻璃維修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作為佐證,且觀原告提出之新益汽車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4日所開立之估價單中,其上即列「前擋風玻璃」為修配部分等情,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執行職務,因駕車不慎而由後撞擊原告停放在系爭事故地點之系爭車輛,且致系爭車輛因撞擊而向前位移,並撞擊停放在系爭車輛前之系爭機車等車輛乙節,兼衡上開估價單上作業內容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位置並無重大歧異,而其開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由與本訴訟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評估人員,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做出須修復之評估等流程,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且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等情已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前揭修理費用,自有理由。
至被告就內部引擎煞車定位、前擋玻璃維修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見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何客觀上舉證,難遽為其有利之判斷。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0年6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0年3月,則前擋玻璃維修費用2,0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萬1,800元(計算式:前擋玻璃費用200元+車體外部板金烤漆費用33,000元+內部引擎煞車定位費用8,600元=41,800元)。
⑶至原告請求另須花費2萬元為烤漆重作部分,原告亦自陳此係因維修廠商未確實依正常流程磨掉舊漆再上新漆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故此部分之損失,難認係因被告二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可採。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9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9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民國110年6月29日,已使用1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84元為必要。
⒊盆栽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盆栽3盆毀損,進而支出750元購買新盆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⒋系爭車輛營業損失或租車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平時用來載運花卉、園藝材料之唯一車輛,故另請求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8萬2,000元營業日損失或租車費用等語,固據提出計算書、和運租車查詢業面截圖影本、GOOGLE地圖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211、225至24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
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未記載系爭車輛進場之實際維修天數,且經本院函詢後,系爭車輛維修公司即新益汽車有限公司亦以:過程已久,就實際維修天數與必要維修天數無法估算等語為回函(見本院卷第287頁),是尚難僅以原告所提計算書等件即認定原告確受有營業損失或租車費用之損害。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天數,亦未就其自陳係以系爭車輛載運貨物、或有為另行租用車輛之必要、或有額外支出租車費用等情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言,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不能使用期間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於驗車時遭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區監理所質疑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原告為證明而將系爭機車送由車廠重新烙印車身號碼,故請求3個星期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失為1萬6,800元等語。
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酌,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憑。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後,原告因疫情嚴峻、年關將至且車輛調配不易,致腦前小中風,而請求精神賠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內容、收據等件以佐其主張(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
然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為系爭車輛、機車、盆栽之財產權,原告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11萬3,2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2,834元(計算式:41,800元+284元+750元=42,83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2,83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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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369=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738=1,262
第2年折舊值 1,262×0.369=4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2-466=796
第3年折舊值 796×0.369=2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6-294=502
第4年折舊值 502×0.369=1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2-185=317
第5年折舊值 317×0.369=1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7-117=20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21年折舊值 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22年折舊值 0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23年折舊值 0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24年折舊值 0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25年折舊值 0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26年折舊值 0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27年折舊值 0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28年折舊值 0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29年折舊值 0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30年折舊值 0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31年折舊值 0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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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0×0.536=1,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0-1,528=1,322
第2年折舊值 1,322×0.536=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2-709=613
第3年折舊值 613×0.536=3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3-329=28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4-0=28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4-0=28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84-0=28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4-0=28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84-0=28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84-0=28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84-0=28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84-0=28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84-0=28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84-0=28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84-0=284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84-0=284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284-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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