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689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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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264元,及自民國112
  3.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00元部分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5.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2,264元為
  6. 事實及理由
  7.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8. 二、原告主張略以:
  9. ㈠被告黃薇為路邊停車收費員,於111年4月16日上午9時59分稍
  10. ㈡原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共計195
  11. ㈢並聲明:
  12.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104元,及自112年1月13日
  13.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4. 三、被告抗辯則均以:
  15. ㈠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之醫療費用219,217元、交通費
  16. ㈡然原告請親友看護,與一般公司之專業看護程度不同,看護費
  17. ㈢原告雖另主張自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亦
  18. ㈣並聲明:
  19. ⒈原告之訴駁回。
  20.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1. 四、本院之判斷:
  22.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㈡首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24.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分述如下:
  25. 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醫療、交通、輪椅及柺杖、其他醫療用
  26.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看護費用390,000元部分:
  27. ⑴就原告系爭傷勢,經本院於112年7月29日函詢臺大醫院,就原
  28. ⑵原告主張計算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據等語,並提出照護
  29. ⒊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損失為435,600元部分:
  30. ⑴兩造對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
  31.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3月31日以
  32. ⑶至原告雖提臺大醫院112年1月5日、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認為原
  33. ⑷而就原告每日薪資之部分,被告雖抗辯於扣除非經常性薪資部
  34. ⑸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經以前述認定之195日及每
  35. ⒋如附表編號7所示勞動能力減損378,725元部分:
  36. ⒌如附表編號8所示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37.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38.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3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40.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4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42.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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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
原 告 吳柏頡



被 告 黃 薇

訴訟代理人 管 禮
追加 被告 國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26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00元部分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008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其餘費用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2,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黃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主張因被告黃薇係為國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執行公務期間造成本件事故,故追加國雲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1、123頁),並基於同一事實,經計算請求項目及金額,經擴張後又減縮金額,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339頁)。

經核原訴與嗣後所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黃薇於交通事故中導致原告受傷而就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先擴張再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薇為路邊停車收費員,於111年4月16日上午9時59分稍早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西往東逆向行駛在人行道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行駛至民權東路3段191巷1弄時,本應注意其他方向來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橫越前開巷弄,並即碰撞沿民權東路3段191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之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1,584,104元。

而追加被告國雲公司為被告黃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共計195日之休養期間,有看護之需求,而原告所受傷勢為骨折,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以2,000元計算。

此段期間原告亦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薪資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另依原告至職業醫學科看診之結果,自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3月31日亦有休養之需求,且原告術後身體明顯有不適感,日後有開刀之需求,共計14日,此段休養期間,原告亦受有每日1,200元之薪資損失。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5%,亦得以每日1,200元之薪資計算原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104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之醫療費用219,217元、交通費用6,800元、輪椅及柺杖16,330元、其他醫療用品6,441元,共計248,788元部分,及原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共計195日之休養期間有看護必要之需求,此段期間原告亦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5%之情事,被告黃薇為系爭事故肇事之因素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㈡然原告請親友看護,與一般公司之專業看護程度不同,看護費用不應以2,000元計算,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當。

又依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至4月上半月之薪資報表,於扣除非經常性薪資後,應以每日995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㈢原告雖另主張自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亦有休養之需求,且原告術後身體明顯有不適感,日後有開刀之需求,共計14日,其在此段休養期間亦受有薪資損失,然依卷存臺大醫院之鑑定回函結果,原告之休養及看護期間,經計算應僅有195天。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且原告已領取保險金69,010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黃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此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可按(見附民卷第63至6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核屬相符。

被告對前揭系爭事故之事實,並無爭執,益徵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為真正。

而被告黃薇前述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國雲公司為被告黃薇之僱用人,且被告黃薇係因執行職務之過程中,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國雲公司亦無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事,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黃薇及被告國雲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醫療、交通、輪椅及柺杖、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48,788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9,217元、交通費用6,800元、輪椅及柺杖16,330元、其他醫療用品6,441元,共計248,78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頁數欄所載之證物為憑,經核對無誤,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如前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照准。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看護費用390,000元部分:兩造對於原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共計195天之期間需要看護等情,並不爭執。

被告僅爭執原告親友看護之程度未若專門之看護公司派遣人員,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非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云云。

然查:

⑴就原告系爭傷勢,經本院於112年7月29日函詢臺大醫院,就原告應有之專人照顧強度為何(全日或半日)(見本院卷第213頁),嗣經臺大醫院於112年11月1日函覆略以:下肢骨折,建議全日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則依上開臺大醫院之前述回覆意見,本院認為原告系爭傷勢為單腳骨折,其行動確屬不便,不易行走,若有不慎恐有跌倒加重傷勢之虞、客觀上不便日常生活起居,其一般日常活動能力、範圍,確有受重大影響情形,是原告主張於上開195天之期間內有全日看護之需求,既合於前揭醫療專業函覆,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計算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據等語,並提出照護價目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被告雖抗辯家屬非專業,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姑不論本件應以全日照顧為要,被告抗辯每日1,200元之計算事證闕如,且本院認為原告縱由親友看護照顧,其基於親誼情分所付出之用心及勞力、時間程度,未必低於專門看護職業人員,無從認為看護代價即應降低,是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尚合於行情,並無過高之情事,則原告於此請求390,000元(計算式:195日×每日2,000元=3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損失為435,600元部分:

⑴兩造對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共計195天之期間,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並受有薪資損失一情,並無爭執。

然原告另主張自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3月31日、另開刀需14日,共計有169日之期間,亦尚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以及原告每日所受薪資損失究為若干?係原告主張之每日1,200元,或被告抗辯之每日995元等節,則有所爭執。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3月31日以及另開刀需14日,共計169日之期間,尚須休養而無法工作,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此段期間工作損失云云。

然而,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29日函詢臺大醫院,就臺大醫院骨科之判斷,原告之傷勢自治療迄今,應有之看護期間與休養期間為何一節(見本院卷第213頁),經臺大醫院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1日函覆略以:「①受傷後骨折復原期間約12週,最少不能工作時間為12週。

骨折復原後約需另外12週復健。

總言之,一般骨折術後3至6個月內看病人狀況,可以回復工作。

②病人最後回診為112年年中,受傷術後已1年多,骨折已復原,可以行走,彎曲角度至少90度。

一般日常生活功能需求可以接受。

③後續可以選擇開刀移除鋼板(視病人意願,若不想移除就不用開),長期可能有創傷後膝蓋退化的問題,發生率未知,病人也可能有或沒有症狀,若有症狀可以考慮關節置換。

④拔釘術後可以正常行走彎曲,工作與否視工作內容是否負重。

建議拔釘後3個月內不要跑跳,可以執行輕微工作項目。

健保拔除內固定物約數百到數千元。

長期退化依照病人年紀,退化會隨著年紀加重,但治療以症狀為主,輕微疼痛可以使用健保口服止痛藥物,持續半年使用無效也可以使用健保給付之玻尿酸注射,可能疼痛緩解,也可能進展到嚴重疼痛及退化,此時有全膝關節置換可以選擇,花費由0元(完全沒有症狀)到數千、數萬元不等,每種狀況都有健保可給付之選項。」

、「......②看護判斷標準為下肢是否可以負重(全踩),此案包含膝蓋關節面骨折,未癒合前皆建議不能負重(全踩),需專人協助照護,X光為骨折是否癒合之客觀依據。

查本案最後一次X光為111年9月27日,骨折尚未癒合,而於111年12月27日之X光顯示可接受之癒合表現,因此111年9月27日後1個月建議為看護協助照護之日期,即約至111年10月27日。

從受傷日(111年4月16日)、手術日(111年4月16日)算起約半年左右,其休養期間與10月27日相近。

骨折癒合後即不用刻意休養(已休養半年)和看護。

③......」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29、261頁)。

則由臺大醫院回函,可知原告系爭傷勢主要為骨折,一般骨折術後3至6個月內視狀況可以回復工作,原告於111年9月27日照X光時,骨折尚未癒合,而於111年12月27日之X光顯示可接受之癒合表現,而原告工作性質,並無可認為負重之重度勞動職業,因此判斷111年9月27日後1個月建議為看護協助照護之日期,即約至前述之111年10月27日,又原告骨折癒合後即不用刻意休養。

則原告於手術日(111年4月16日)後休養半年,其系爭傷勢骨折已大致癒合,並無繼續休養之必要,且應可回復工作。

原告雖另稱其多年後如有其他狀況衍生,如有開刀,需再計算休養天數;

且其於111年11月17日前往職業醫學科就診,而依職業醫學科之評估,告知原告仍無法正常行走需進行復健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然而,依前揭臺大醫院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1日函覆可知,X光為骨折是否癒合之客觀依據,自受傷日及手術日(111年4月16日)算起約半年左右,即與該111年10月27日相近。

骨折癒合後即不用刻意休養(已休養半年)和看護等情。

本院參酌原告陳報之其擔任外送平台之工作,多為以騎車方式運送物品、郵件等,運送之物件雖有各式各樣,但與貨運業有別,大多為餐飲、文件之類輕質物品,較少有需勞力負重或長距離步行之狀況,則原告骨折傷勢既然已癒合,即無刻意休養和看護之需求,當應可繼續從事原本之外送平台工作,且其嗣後是否有其他狀況衍生而有開刀之需求,目前復原狀況,亦屬未定,且原告嗣後亦再於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特殊復健接受強化訓練,如後所述,更徵原告未來究否尚須選擇開刀移除鋼板或尚有可能發生創傷後膝蓋退化問題,均為必有必然,被告既經否認,依現有卷證,本院亦無從予以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其仍須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另預計尚有開刀需求之14日,共計有169日之期間,尚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云云,尚難憑採為對原告有利之事證。

⑶至原告雖提臺大醫院112年1月5日、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於復原後之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5日有至職業醫學科門診並建議休養至112年2月16日、112年3月31日等節,然此係因應原告骨折復原後接受強化訓練期間之當時認定需求,通常並依原告主觀陳訴予以回應,而本院前揭囑託臺大醫院之鑑定內容,業全面就原告於該醫院診斷及療程情形綜合判斷,而出具前述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1日臺大醫院函覆,並判定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之後不用刻意休養,亦即,已有繼續工作能力,是原告之後繼續休養以達到更佳身體機能或職業狀況,無從認為該段自行休養或因希望從事職能復健工作強化訓練之期間,即屬不能工作僅能繼續休養之期間,在此說明。

⑷而就原告每日薪資之部分,被告雖抗辯於扣除非經常性薪資部分後,應以每日995元計算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年收入為40餘萬,以此計算原告每日平均薪資,其金額已逾1,2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證物11即原告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之薪資報表,抗辯:於扣除非經常性薪資部分後,應以每日995元計算原告薪資,然該報表僅為計算原告3個半月期間之薪資,且原告該年度2月上半月並無收入資料,以此區段之薪資收入計算平均薪資,會因短期個人因素(如休假、疾病)等其他因素,而使每日薪資之計算失準並波動過大,較不易顯示原告實際收入情況。

而由卷存所得資料清單所計算者,為原告年度總所得,以年度總所得除以天數,較能排除異常狀況,顯示實際平均每日之薪資所得之數額,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1,200元計算本件薪資損失,尚堪可採。

被告抗辯,即無所據。

⑸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經以前述認定之195日及每日平均薪資1,200元計算後,認為原告請求於234,000元(計算式:195日×每日1,200元=23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如附表編號7所示勞動能力減損378,725元部分:兩造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一情,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

被告僅就每日薪資有所爭執,然而,原告主張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抗辯應以每日995元計算等爭議,業經本院據上認定原告每日薪資為1,200元,較為合理,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計算後應為378,4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原告計算包括其已請求並經本院准許之工作損失期間之損害賠償期間,即應予剔除,避免重複請求,附此說明),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於378,486元之範圍內,亦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如附表編號8所示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

本件審酌兩造彼此間之身分及地位等狀況,並斟酌本件事實為被告黃薇駕駛時逆向並行駛於人行道上,且橫越巷弄為肇事因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因素,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右脛骨平台骨折之情形,導致其生活或就業上之困擾程度、身心所受到之痛苦情形,復已審認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中兩造之財產狀況,參以被告黃薇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損程度,衡量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180,000元範圍內,應為適當。

是原告本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9,010元,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則就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中,應扣除已受領之上開金額。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431,274元(計算式:248,788+390,000+234,000+378,486+180,000=1,431,274元),於扣除原告領取之69,010元後,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62,264元(計算式為:1,431,274-69,010=1,362,264)。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362,2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2,264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起訴狀上併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納裁判費;

惟於本院民事庭時,因有請求醫院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審酌公平原則,應由兩造就此依照勝敗比例負擔。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除此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同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本院囑託醫院
鑑定費用 1,200元(第223頁) 被告墊付
6,000元(第263頁) 被告委由 保險公司
代繳墊付
合 計 7,200元

說明:訴訟費用(鑑定費)7,200元,由原告負擔14%即新臺幣1,008元,餘86%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分別因請求給付機車修理及衣物損害之費用、嗣後擴張請求之聲明,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4,3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該部分請求範圍之金額,即屬於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之裁判費部分,自應由減縮撤回聲明之原告自行負擔,不再列入上開裁判費用。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備註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用 219,217元 附民卷第25至37頁;
本院卷第25至37、289至297頁 被告不爭執 准許:219,217元 2 交通費用 6,800元 被告不爭執 准許:6,800元 3 輪椅、柺杖 16,330元 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被告不爭執 准許:16,330元 4 其他醫療用品 6,441元 附民卷第39至41頁 被告不爭執 准許:6,441元 5 看護費用 390,000元 附民卷第43至54頁;
本院卷第165至169、307至309頁 ①兩造就原告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共計195日之休養期間不爭執。
②原告主張需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被告爭執,抗辯應以1,200元計算。
准許:390,000元 6 收入損失 435,600元 附民卷第55至62頁;
本院卷第171至181、287頁 ①兩造就原告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共計195日之薪資損失不爭執。
②原告另主張自111年10月28日(原告誤載為27日)至112年3月31日有休養之需求,亦無法工作。
被告爭執。
③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200元,被告爭執,抗辯以每日995元計算。
准許:234,000元 7 勞動能力減損 378,725元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①兩造就勞動能力減損為5%不爭執。
②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200元,被告爭執,抗辯以每日995元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78,486元。
【計算方式為:21,900×16.00000000+(21,9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378,486.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准許:378,486元 8 慰撫金 200,000元 被告爭執,認為原告請求過高 准許:180,000元 總計:1,654,113元,扣除已領強制保險金69,010元,原告請求1,584,104元 准許:1,362,264元 1,431,274元-69,010元=1,362,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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