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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956號
原 告 吳奕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
被 告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對被告許舒博有新臺幣(下同)118,200,000元之債權,現正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4026號繫屬本院強制執行中;
而被告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亦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09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許舒博強制執行,原告否認被告間有該民事裁定所表彰之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顯見二造就附表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而原告因被告間形式上存在附表本票債權,致其債權有無法完全實現之危險,惟該危險可藉由確認判決去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許舒博為國民黨籍,曾任多屆立法委員,其父許志文同為國民黨籍,曾任雲林縣長、被告齊魯公司董事長,可見被告許舒博與國民黨甚有淵源。
被告齊魯公司為國民黨黨營事業,於對被告許舒博強制執行案件中,被告齊魯公司、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同為被告許舒博債權人,然該2公司對被告許舒博債權額同為106,479,474元、同時於105年10月20日聲請本票裁定,此等巧合難令人不起疑竇,再者附表本票票面金額甚高,卻未約定利息,又另立授權書授權被告齊魯公司自行填載到期日,但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被告許舒博實無出具授權書必要,可見被告間係以附表本票製造假債權,待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時,隨時參與分配,藉此侵害真正債權人權益,原告即因此降低受分配金額。
而依被告間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1條、第2條,附表本票原因關係源於另紙票面金額78,836,886元本票及已發生利息27,642,588元,此種約定應屬民法第320條所定新債清償,新債是否存在繫於舊債,舊債若不存在,新債自無存在可能,爰提起本訴確認附表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附表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許舒博則以:被告許舒博與被告齊魯公司就雙方債權債務協商後,於103年7月30日訂立協議書,被告許舒博依協議書第5條第2點約定,簽發附表本票及授權書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嗣被告許舒博、齊魯公司又於105年8月18日修改協議書部分約定,另簽訂「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後被告許舒博仍未能依補充協議書約定清償債務,被告齊魯公司於同年11月4日持附表本票向鈞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17093號民事裁定獲准,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係附表本票原因關係等語。
至原告所認被告間製造假債權云云,係個人主觀臆測,被告間早有債權債務,被告齊魯公司並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許舒博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7253號),被告齊魯公司係在與被告許舒博簽訂協議書後方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如附表本票係被告間虛假債權,被告間無庸大費周章簽署協議書,之後又再簽訂補充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齊魯公司則以:原告主張附表本票債權係被告間製造之虛假債權,此被告間通謀虛偽之事實,係訴訟標的「附表本票債權」之權利障礙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齊魯公司前曾持鈞院97年度票字第31420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被告許舒博強制執行,僅獲償95萬餘元,經多次協商、換票,被告許舒博於103年7月30日簽發附表本票交付被告齊魯公司。
原告以上詞質疑附表本票係被告間製造之虛假債權,然黨營事業不乏與黨內人士交易之例,為保障後續交易履行,均會要求相對人簽發本票,且被告許舒博與黨營事業交易關係歷經數年之久,被告齊魯公司董事長幾經更迭,且均為專業經理人,無配合被告許舒博製造假債權之理;
黨營事業之法律業務均由訴外人中投公司法務單位統一處理,故中投公司將被告齊魯公司、中投公司之事務「同時」、「以相同金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應屬尋常;
附表本票係擔保性質,自無庸加計利息,另授權他人填載到期日,非法所不許,交易上亦常見,不知有何值得懷疑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亦明。
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仍負舉證責任。
是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附表本票原因關係提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85頁),協議書第5條第2項記載「乙方債務人(即被告許舒博)為擔保本件債務清償之履行,於本協議書簽訂日,應簽發面額分別為106,479,474元(即第2條第1項債權本金金額,加計同條第2項之利息金額合計之總金額),受款人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授權甲方債權人(即被告齊魯公司)填載之本票及授權書各乙紙,交付甲方債權人收執。
如乙方債務人未按第3條約定履行時,甲方債權人得逕行填載到期日,於剩餘債權範圍內依本票請求乙方債務人付款,並得為訴訟、強制執行等一切維護甲方債權人權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見附表本票確係被告許舒博為擔保將依協議書約定清償債務而簽發交與被告齊魯公司收執。
另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2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得知被告齊魯公司於103年3月6日以97年度票字第314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許舒博強制執行,債權額為73,836,886元(前於100年3月至103年1月已受償224,156元),後被告齊魯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具狀,同年8月6日向本院遞狀,以與被告許舒博達成清償協議為由,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等情,則由上述時序可見被告齊魯公司於103年3月6日再次聲請對被告許舒博強制執行,同年7月30日被告間簽訂協議書、被告許舒博簽發本票交與被告齊魯公司收執,翌日即31日被告齊魯公司撰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同年8月6日至本院遞狀等情,既被告間於簽訂協議書前早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許舒博經被告齊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取償部分款項後,又再次為被告齊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因被告間訂立協議書,被告齊魯公司方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據此可見,協議書確實為被告間為處理既存債權債務而簽訂,附表本票則係被告許舒博為擔保將依協議書履行而簽發交付被告齊魯公司,是附表本票原因關係應為協議書無訛。
原告主張附表本票係被告間為降低被告許舒博真正債權人受償金額而製造之假債權等語,即屬無據。
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附表本票原因關係為另紙票面金額為78,836,886元之本票,故附表本票與該紙本票為民法第320條所定新債清償關係,舊債務不存在,新債(即附表本票)亦無存在可能,應調查該票面金額78,836,886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等語。
然協議書第1條債務緣起載明「就雙方90年8月9日簽定新加坡HLH公司『股票讓受合約書』附買回條款等債權債務關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1420號本票金額78,836,886元民事裁定(債務人齊魯公司)等債務清償有關事宜,雙方協商同意簽訂本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簽立協議書旨在解決被告間因「股票讓受合約書」、票面金額78,836,886元本票而起之爭議;
另協議書第2條約明,被告許舒博將本金78,836,886元清償完畢時,被告齊魯公司免除被告許舒博利息債務(見本院卷第78頁);
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許舒博如未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清償債務時,被告齊魯公司應按本金金額扣除簽署協議書後清償之剩餘債權金額,自違約日起計算利息,加計協議書第2條第2項利息金額,及未來執行費,負全部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8頁);
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許舒博同意拋棄對被告齊魯公司有關本件系爭股票之一切請求權,同意被告齊魯公司保留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得由被告齊魯公司自行任意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由該等約定可見被告間就「股票讓受合約書」附買回條款、票面金額78,836,886元本票之既存法律關係,簽訂協議書另為約定,協議書就既存法律關係之利息、未依協議書清償之利息起算日等事項另有約定,且就股票權利處理方式更為協議,則該協議書屬和解契約甚明。
如附表本票與票面金額78,836,886元本票屬民法第320條所定新債清償關係,無異承認被告2人可任意選擇履行新債或舊債,如此不但紊亂被告間既存法律關係,亦無視協議書就利息、股票權利另為處理之約定,顯非被告間訂立協議書之目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許舒博 103年7月30日 106,479,474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41,896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941,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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