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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陳柔蓁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3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2,6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與堤頂大道2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伊承保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張憶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10,876元(零件182,148元、工資28,72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初判表沒有記載伊違規,係原告保戶未遵守交通規則,硬闖伊已取得綠燈路權之車道,應由原告保戶負擔全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號誌運作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堪可信實。
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保戶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所導致,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A車(即系爭車輛)於號誌轉為紅燈之後,仍持續向前,且其速度不快,B車(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應能察覺,B車亦自稱『以為對方會禮讓我車,結果對方繼續直行』,顯示B車未能確實觀察A車動態,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
……鑑定意見:張億緹駕駛RDC-3287號租賃小客車(A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肇事主因)陳柔蓁駕駛BBW-1676號自小客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次因)……」,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可考,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確有過失,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0,876元(零件182,148元、工資28,728元),此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9、27至33頁)可佐,信屬非虛,且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減縮請求為171,669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71,669元,即非無據。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第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憶緹駕駛時遇號誌轉換仍未通過,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佐以「……17:47:27號誌轉為紅燈,A車暫停於路口,17:47:32A車繼續向前,17:47:34,可見B車行向已有車流進入路口,此時路口時相已轉為第3時相,17:47:43,A、B兩車發生碰撞……綜上研析,A車張憶緹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認定,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可按,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次要原因,且系爭車輛駕駛於號誌轉換後近20秒後仍未通過路口,方才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是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張憶緹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34,334元(=171,669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34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兩造各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3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1,50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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