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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祥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亮輝、陳富華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收上訴裁判費24,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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