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720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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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06號
原 告 藍陳蕊
廖熟女
兼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明雄
被 告 陳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捌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由原告乙○○負擔、餘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由原告丙○○負擔、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各為原告乙○○、原告丙○○、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13號5樓房屋),因浴室及冷熱水管漏水,致原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13號4樓房屋)之廚房吊頂天花板、天井內牆、天花板及兒童房牆面油漆剝落、白樺現象;
原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13號3樓房屋)之廚房天頂維修孔上方及旁邊臥室天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白樺現象;
原告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32號3樓房屋)之浴室旁邊天頂牆壁油漆剝落。
被告雖已將其所有房屋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然未將其先前房屋漏水時導致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損害進行修繕。
嗣經兩造協議於112年3月22日簽立漏水修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修繕義務並支付修繕費用。
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委請修繕廠商估價,原告乙○○所有13號4樓房屋之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丙○○所有13號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65,000元、甲○○所有32號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50,000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又原告因上開房屋遭受漏水損害,且被告簽訂協議書後拒不履行,不僅造成原告之財物損失,亦造成原告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95,000元、丙○○精神慰撫金65,000元、甲○○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為此,爰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90,000元(修繕費95,000元+精神慰撫金95,000元)、丙○○130,000元(修繕費65,000元+精神慰撫金65,000元)、甲○○100,000元(修繕費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知悉原告乙○○所有13號4樓房屋之兒童房有漏水現象,於110年11月15日即委請師傅進行泥作及牆面粉刷,並已於112年1月9日為修繕漏水問題,將13號5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改換為明管,且經勘驗天井廚房內牆已無漏水現象。
又原告乙○○所有13號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不須全部換新,應只需回復其切開之孔洞即可。
而原告丙○○所有13號3樓房屋於112年3月7日房間仍有漏水,應係其上方4樓房屋之洗菜水槽排水管阻塞積水所致,其責任歸屬應由其上方4樓屋主負責,而非被告。
原告甲○○所有32號3樓房屋在隔壁棟,漏水責任亦不在被告。
被告係遭原告逼迫才簽下系爭協議書,原告均未釐清漏水責任歸屬,且提出之估價單修繕範圍不詳實、金額過高,不應採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因被告所有13號5樓房屋之浴室及冷熱水管漏水,致原告乙○○所有13號4樓房屋之廚房吊頂天花板、天井內牆、天花板及兒童房牆面油漆剝落、白樺現象;
原告丙○○所有13號3樓房屋之廚房天頂維修孔上方及旁邊臥室天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白樺現象;
原告甲○○所有32號3樓房屋之浴室旁邊天頂牆壁油漆剝落,被告同意就其房屋漏水所致之上開損害僱工進行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
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卷第4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分別支付原告乙○○修繕費95,000元、丙○○修繕費65,000元、甲○○修繕費50,000元,及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95,000元、丙○○精神慰撫金65,000元、甲○○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一、本人丁○(甲方)位於台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5樓,因浴室及冷熱水管漏水,為敦親睦鄰,以和為貴之互助精神下,予修復範圍如下:乙方:台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4樓,廚房吊頂天花板,天井內牆及天花板、兒童房因漏水造成4樓廚房地板積水虹吸效應至兒童房牆面漆剝落白樺處。
丙方:台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3樓,廚房天頂維修孔上方及旁邊臥室天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白樺處。
丁方: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浴室旁邊臥室天頂牆壁剝落處漆。
二、經四方住戶協議,並達成上述修復範圍共識後,乙、丙、丁三方不得以其他事項為由,請求甲方在修復範圍外之區域為其負責。
三、本件修繕工作交由修繕師傅先行估價,估價後經甲、乙、丙、丁四方在上面簽名證明同意修繕,修繕後經受損戶乙、丙、丁三方驗收完畢,逕由甲方支付修繕款項予施工廠商,甲方如未能在1個星期之内完成指定修繕的修繕師父為修繕工程即放棄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的抗辯權,特立此協議書以茲證明。
備註:甲方5樓浴室地板於110/11/23全打除重作防水工程;
5樓及6樓冷熱水管於112/1/9亦已改為明管,排水管測試檢査完備不漏!」,協議書下方並有於甲方姓名:丁○。
乙方姓名:乙○○。
丙方姓名:丙○○。
丁方姓名:甲○○處簽名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原告脅迫而簽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原告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被告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故被告既不否認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自應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惟被告逾期仍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約定支付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又辯稱漏水責任歸屬不明,不應由其負責,被告所有13號5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改換為明管,已無漏水,13號3樓房屋漏水應係其上方4樓房屋洗菜水槽排水管阻塞積水所致;
原告甲○○所有32號3樓房屋在隔壁棟,漏水責任亦不在被告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已載明原告房屋所受之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房屋之浴室及冷熱水管漏水所致,並就被告應負責修繕之範圍加以明定,且由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第115-120頁),系爭協議書亦係兩造就漏水處理範圍商討修改後簽訂,顯然被告已同意應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修繕範圍負擔修繕費用,並同意如未能於簽訂協議書後1個星期之内完成修繕工程即放棄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的抗辯權,被告自不得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以責任歸屬不明或不可歸責為由拒絕履行,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又因被告遲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12年3月22日簽訂協議書後1個星期內即112年3月29日完成指定修繕師父為修繕工程,則原告另委請修繕師父就約定之修復範圍予以估價,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估價之修復費用自無不合。
㈢、又原告主張依協議書所載被告同意之修繕範圍,其中13號4樓房屋之修復項目及費用如附表一所示、13號3樓房屋之修復項目及費用13號3樓如附表二所示、32號3樓房屋之修復項目及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至203頁)。
被告雖辯稱估價單金額過高、項目不明確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卷第187-201頁)修復項目,經核均與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之修復範圍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繕項目均屬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修繕範圍之必要費用,被告空言抗辯估價單金額過高、項目不明確等語,然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非有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自陳13號4樓房屋及13號3樓房屋天花板部分均已10餘年未曾更換,故關於上開二間房屋關於天花板更新材料8,000元(13號4樓房屋)及5,000元(13號3樓房屋)部分,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天花板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故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800元(8,000元×1/10)及500元(5,000元×1/10),再加計其餘施工項目之費用,即13號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共計72,800元(30,000+800+42,000)、13號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共計45,475元(25,000+20,475)、32號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共計39,950元(20,000+19,950),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分別給付原告乙○○72,800元、原告丙○○45,475元、原告甲○○39,950元之修復費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13號5樓房屋漏水,被告又拒不履行協議,致其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95,000元、丙○○精神慰撫金65,000元、甲○○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原告除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何因漏水及被告未履行協議而受有身心痛苦等情外,系爭協議書亦無被告未履行協議時應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賠償原告上開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72,800元、原告丙○○45,475元、原告甲○○39,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一(13號4樓房屋)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天井內牆及天花板、兒童房牆面漆剝落白樺處壁癌打掉,重新打底做防水、水泥粉平(不含油漆) 30,000元 2 廚房吊頂天花板 8,000元 折舊後800元 3 油漆工程 稅後金額 (稅金5%) ⑴廚房、天井內牆及天花板、兒童房牆面漆剝落白樺處披土打磨後刷水泥漆 28,000元 42,000元 【(28,000+6, ⑵上述⑴項目,天花板、牆面塗刷二道強效底漆 6,000元 000+6,000)×1.05】 ⑶施工區域家具地面帆布保護 6,000元
附表二(13號3樓房屋)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廚房天頂維修孔上方及旁邊臥室天花板及牆壁剝落白樺處,壁癌打掉、拆線板 ,重新打底做防水、水泥粉平(不含木工及油漆) 25,000元 2 油漆工程 折舊後稅後金額(稅金5%) ⑴房間天花板造型線板修復安裝 5,000元 20,475元 ⑵廚房天花板維修孔上方及旁邊臥室天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白樺處披土打磨後刷水泥漆 13,000元 【(500+13,000+3,000+3,000)×1.05】 ⑶天花板、牆面塗刷二道強效底漆 3,000元 ⑷施工區域家具地面帆布保護 3,000元
附表三(32號3樓房屋)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浴室旁邊臥室、天頂牆壁剝落處漆,壁癌打掉,重新打底做防水、水泥粉平(不含油漆) 20,000元 2 油漆工程 稅後金額 (稅金5%) ⑴浴室旁邊臥室天頂牆壁剝落處漆,披土打磨後刷水泥漆 13,000元 19,950元 【(13,000+3, ⑵上述⑴項目天花板、牆面塗刷二道強效底漆 3,000元 000+3,000)×1.05】 ⑶施工區域家具地面帆布保護 3,000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原告乙○○預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3(72,800/190,000×1,9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乙○○負擔1,227元(1,990-763)。
1,330元 原告丙○○預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5(45,475/130,000×1,330)、原告丙○○負擔865元(1,330-465)。
1,000元 原告甲○○預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0(39,950/100,000×1,000)、原告甲○○負擔600元(1,000-400)。
被告共計負擔1,628元(763+46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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