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高銓仁、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高銓義之姪子,原告祖父訴外人高天
- 四、被告高銓義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 ㈠、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高天送生前將系爭房地出租於他人使用收
- ㈡、又原告既自承108年4月28日同意由高天送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 ㈢、退步言之,縱認高沈美珠未獲高天送授予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 五、原告主張其祖父高天送於9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移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㈡、查原告之祖父高天送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後,仍持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高沈美珠之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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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07號
原 告 高淳剛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高銓義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邑瑄律師
盧意祥律師
被 告 高銓仁
高圭月
高圭春
高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高銓仁、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高銓義提起本訴;
嗣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具狀追加訴外人高沈美珠之其餘繼承人即高銓仁、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為被告,並於112年12月18日最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高沈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請求之部分,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高銓義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高銓義亦無意見,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高銓義之姪子,原告祖父訴外人高天送(已於109年2月22日死亡)生前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完成過戶登記。
然高天送死亡前仍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且於108年4月28日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35,000元出租給訴外人羅秀眉、莊智銘(下稱系爭租約),並請承租人按月將租金匯入高天送之合作金庫帳戶。
原告本於感念高天送之恩情,對於高天送生前仍持續對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亦無意見。
然109年2月22日高天送死亡後,被告高銓義竟逕與系爭房地承租人莊智銘聯繫,請莊智銘自109年5月起改將月租金35,000元改匯入其指定之訴外人高沈美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高沈美珠帳戶),原告直至110年3月5日始知悉此事,並請莊智銘之後將租金直接交付系爭房地持有人即原告,然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3月止總計11個月共385,000元之租金(35000×11)均係匯入高沈美珠帳戶。
原告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僅係在高天送過世前不對其主張返還房地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高天送並非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人,自無從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轉讓給高沈美珠或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
原告對於祖父高天送於生前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並收取租金並無意見,然並未同意於高天送死亡由被告高銓義逕向租客通知將租金改匯至高沈美珠之帳戶,高沈美珠收取系爭房地11個月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並加計如附表所示各期租金收取之時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因高沈美珠已於本件起訴前過世,即應由高沈美珠之繼承人即被告高銓仁、高銓義、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高沈美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高沈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期利息起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高銓義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高天送生前將系爭房地出租於他人使用收益,其對於高天送生前揭使用收益無意見,高天送確以其所有之帳戶收取租金,且租約上亦存有原告之簽名、蓋章,足證原告就高天送出租系爭房地乙事全然知情,且同意系爭房地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之使用收益權人為高天送。
又系爭房地103年至110年長達8年間之地價稅或房屋稅,皆由高天送及高沈美珠收受繳納書並繳納之,原告就此從未異議,益證原告已有移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予高天送。
是原告已移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予高天送,原告自不得請求高天送之繼承人即被告高銓義返還108年4月至109年2月之租金。
原告雖主張其於起訴狀中所述「對於高天送生前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並無意見,是指原告選擇在高天送過世前不對其主張返還房地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云云。
然所有權人並非一定有使用收益權,且縱然系爭租約之出租名義人為原告,仍不影響原告於高天送生前已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給高天送。
又原告確實有於系爭租約簽名、蓋章,且原告住所距系爭房地僅有39公尺,可隨時查察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顯係明知且同意高天送將該房地出租給莊智銘等人並收取租金。
㈡、又原告既自承108年4月28日同意由高天送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則系爭房屋自108年4月28日起之使用收益權人應為高天送,並非原告。
而高天送於過世前已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移轉給高沈美珠,高天送過世後,即由高沈美珠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該繳款書投遞地址為高沈美珠生前住所),原告亦未反對,益足證高天送曾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移轉予高沈美珠。
又因高天送過世後,高沈美珠行動較為不便,遂委託被告高銓義處理系爭房地之租金事宜,嗣被告高銓義遵高沈美珠之意旨,代理高沈美珠請求系爭房地承租人莊智銘將租金匯入帳戶從高天送之帳戶改為高沈美珠之帳戶,故並非如原告所述為被告高銓義主張要求更改帳戶,且倘若高沈美珠未有收取租金之權限,承租人莊智銘豈有可能同意變更匯款帳戶。
況系爭房屋距原告住所僅39公尺,僅步行一分鐘即可輕易詢問每日經營早餐店之承租人莊智銘,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豈有可能長達11個月均不知情而任令租金匯至高沈美珠之帳戶。
原告稱其於110年3月5日始知悉系爭房屋租金匯入帳戶被更改為高沈美珠所有之帳戶,然事實應為原告及其父高銓仁本知悉高沈美珠為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人,於高天送過世後,原告及高銓仁請求高沈美珠更改匯款帳戶,改由原告收取租金,高沈美珠始同意110年3月後的租金由原告收取,由此更見高沈美珠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處分權,此應為原告所知悉,否則為何於高沈美珠同意更改匯款帳戶時,不主張高沈美珠並非系爭房屋租金收取權人。
再原告雖主張110年4月後期請求承租人更改匯款帳戶,可見原告應有使用收益權云云。
然原告擁有110年4月之使用收益權係源自於高沈美珠同意贈與該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並移轉給原告,非謂原告自始擁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
是高沈美珠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系爭房地之租金,且原告於109年5月至110年3月期間,非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人,原告本無租金收益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故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高沈美珠未獲高天送授予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原告仍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人,真正之使用收益權人應為高天送之繼承人。
高天送並未以遺囑指定分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故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而原告並非高天送之繼承人,也非受高沈美珠全體繼承人之委任,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請求高沈美珠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人,並未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應無理由。
再退步言之,因系爭房地於高天送生前皆由其收取租金,具有權利外觀,故高沈美珠對於高天送為使用收益權人有正當信賴,且高沈美珠無法知悉原告與高天送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協議內容,故高沈美珠於高天送過世後,其繼續收取租金係因高天送生前承諾而認定其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是縱認高沈美珠受領租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高沈美珠不知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
此外,高沈美珠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地109年5月至110年3月租金花費用盡,故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高沈美珠及其繼承人並不負返還義務。
五、原告主張其祖父高天送於9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持續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並於000年0月00日間以原告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羅秀年,每月租金35,000元則指定匯入高天送之合作金庫帳戶。
嗣高天送於109年2月22日死亡,承租人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385,000元之租金未匯至高天送之前揭帳戶,而係依被告高銓義之通知改匯至原告之祖母高沈美珠之前揭帳戶。
而高沈美珠於112年3月25日死亡,被告均為高沈美珠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帳戶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高銓義所不爭執,被告高銓仁、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高天送死亡後由被告高銓義逕向租客通知將租金改匯至祖母高沈美珠之帳戶,高沈美珠收取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沈美珠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等情,則為被告高銓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裁判參照)。
復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可知借用人死亡,僅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借貸契約非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是以借用人死亡者,該項法律關係自得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
㈡、查原告之祖父高天送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後,仍持續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原告對此並無意見,且同意其祖父得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並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高天送雖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多年來仍繼續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原告並同意其得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是高天送就系爭房地顯有使用收益權,原告同意高天送得無償繼續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並就系爭租約收取租金,兩造間應係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辯稱高天送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權,得就系爭租約收取租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高天送就系爭房地並無使用收益權云云,尚難信取。
則於高天送過世後,因原告與高天送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由高天送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於原告未對其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原告與高天送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仍繼續存在,高天送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而得繼續就系爭租約收取租金。
是於高天送過世後,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權既係歸屬於其全體繼承人所有,而非原告,則被告高銓義通知承租人將租金改匯入原告祖母高沈美珠之前揭帳戶,僅生是否有經高天送生前或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有無侵害其租金收取權之問題,並未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對原告自無致生損害可言。
從而,原告之祖母高沈美珠收取系爭租金獲有利益既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依首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返還前揭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高沈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房地出租所得之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高沈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租金38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期利息起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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