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727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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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76號
原 告 陳昱潔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被 告 何昱霖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下分別稱刑案原審、刑案上訴審,合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卷證,並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嗣後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2,000,000元之損失,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未為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係因為其網路銀行帳號遭盜用,其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

且遭騙款項轉進被告之帳戶後,即馬上被轉走至名為「許恩信」名下之帳戶,被告並無實際上有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案上訴審判決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與調閱之卷證資料,以及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互為相符。

被告雖抗辯:其係網路銀行帳號遭盜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坦承其有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並於本件表示對系爭刑案判決之結果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而查系爭刑案上訴審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係以被告於前、後審級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審訴字卷第60頁,審簡上字卷第192至193頁、第206頁),並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佐證,故可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等節,與本院參酌前述調卷之相關卷證後,所為認定一致。

是以,被告有提供前述金融帳戶帳號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後掩飾金流洗錢事實,堪以認定,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院復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致侵害其權利,並已使其受有前揭金錢之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其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依前所述,被告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之表示。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即刑案原審、刑案上訴審,合稱系爭刑案)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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