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周訓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6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5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