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7365,2024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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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36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蘇偉譽
被 告 陳崇順
陳張寶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陳忠信
陳桔㷨
陳燦同
陳麗玉
陳麗伶
陳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主張被告陳崇順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7,24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查調陳崇順之財產狀況,發現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陳謙發所有,後由被告陳張寶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陳崇順亦為陳謙發之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故於民國112年5月3日提起本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並於同年8月10日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

於訴訟繫屬中,前因原告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分割基準日即112年8月12日完成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之讓與分割,並為公司變更登記,有報紙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花旗銀行同意,被告則未表示同意與否,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聲明承當原告花旗銀行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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