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7589,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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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89號
原 告 李惠菁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被 告 陳文保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六五五八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二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558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4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票字第6558號裁定。

惟原告自109年起患有嚴重憂鬱症及安眠藥使用障礙症,原告之精神狀況經常性處於恍惚,且無法正確理解事物之狀態,甚於109年10月1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治療長達2週之時間,至今仍未痊癒,須按月固定回診及持續服用藥物以控制病情,又原告於112年9月29日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凃冠廷為原告之輔助人,而被告提出之本票日期為111年8月20日,依據臺大醫院之回診日期紀錄,簽立系爭本票時,原告尚在治療安眠藥使用障礙症,並未痊癒,足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下之意思表示,顯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兩造間並不存在660萬元之債務關係。

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並就簽名真正為爭執。

退步言之,縱使為原告所簽(假設語氣,非自認),惟被告並未交付總計660萬元之款項給原告,故否認雙方有660萬元之債務,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58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26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係自104年以來代墊會款、交易貨款及借貸等款項,因原告經屢次催促不還且累計金額龐大,被告唯恐催討無據,適才於111年8月20日,要求被告計算雙方往來金額,總結計660萬元尚未償還,是於該日由原告親自簽立系爭本票4紙及借據3張。

另由被告所提借據部分,借據上甚有原告所親自按捺之指紋,亦可作為原告親自簽立並有本票債權存在之佐證。

兩造皆是從事販賣蔬菜水果之批發攤商,行業屬性幾乎皆為現金交易,每日經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故交易往來皆以大筆現金支付是為常態。

原告自104年開始即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惟因年代久遠,且市場攤商多習慣現金收付,是以保留證據不多,被告仍在繼續努力翻找,不過由被告所提證據,即可肯認原告自104年起陸續向被告借貸、積欠菜款及代墊會款之事實。

原告既有「安眠藥使用障礙症」,可見已發生服用安眠藥對其難以發生藥效之情形,此已由臺大醫院醫師所親自診斷證明,是以僅憑此診斷證明,斷難直接推斷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發生精神恍惚而有民法第75條無意識能力所為法律行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4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558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經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4紙、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1紙、原告庭書原本1紙、原告指紋卡原本1紙等之「李惠菁」筆跡及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本票4紙本票上待鑑指紋均因捺印模糊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足,歉難鑑定;

而筆跡鑑定部分,因參對筆跡質量欠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05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簽或捺印,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及捺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捺印,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及捺印,自難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58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26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1 李惠菁 111年8月20日 200萬元 No601378 未記載 2 李惠菁 111年8月20日 200萬元 No601379 未記載 3 李惠菁 111年8月20日 130萬元 No601382 未記載 4 李惠菁 111年8月20日 130萬元 No601383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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