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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陸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16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6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4,2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6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4元(計算式:0000-0000=6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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