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7649,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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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49號
原 告 劉浩志



被 告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有3項,嗣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開庭時當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3項之起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適於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裁定,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12年間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939號受理。

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署名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見面,原告不可能與系爭本票上另一發票人即訴外人劉濠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告署名應係偽造,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7月16日,因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並自108年7月16日起算消滅時效,又被告雖曾於109年4月23日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橋頭地院並於109年4月27日為系爭裁定,然被告遲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原本因請求法院對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之時效計至111年7月16日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7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聲請橋頭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

且觀之系爭本票,雖於發票人欄位有署名為「劉浩志」之簽名並蓋有殘缺之指印(見本院卷第19頁),然該指印殘缺不全、模糊不清、顯然難以辨識;

而上開「劉浩志」之簽名,經檢視比對,亦與原告之提出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下稱運動總會)第7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出席簽到名冊、運動總會第7屆第2次裁判委員會會議出席簽到名冊、運動總會第7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席簽到名冊、運動總會捐款收據等文件上之原告簽名字跡,無論簽名字跡之結構、運筆、筆順等均有不同,此有上開系爭本票及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5-32頁),自難逕認系爭本票上「劉浩志」之署名為原告所簽發。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劉濠雄 劉浩志 108年7月16日 未填載 350,000元 備註:業經橋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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