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7902,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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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02號
原 告 鄒易秦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被 告 艾莉
訴訟代理人 劉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照111年10月27日之估價單進行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6萬元,被告並於111年10月28日給付簽約款10萬元予原告,原告因而按時施工。
惟於施作過程中,被告竟於111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前撤離系爭房屋。
然原告依約就系爭房屋進行施作,系爭工程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進行,原告既已將施工材料交付予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被告自應給付附表編號1、2之總額180,730元【計算式:87,600(門組材料費)+93,130(浴室材料費)=180,730】價金予原告。
又縱本院認本案是否適用民法第367條尚有疑義,而認系爭工程整體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原告已施用在系爭工程之材料,其價額應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本案乃係因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而原告已支出附表編號1-6項目之費用,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67條,經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0萬元報酬後,其自應給付剩餘之施工材料費、裝修工費297,230元【計算式:397,230(附表編號1-6項目的加總)-100,000(被告已支付之報酬)=297,230(剩餘之施工材料費、裝修工費)】予原告。
另被告亦須就原告無法繼續施作致未能獲得預期利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依111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從事室內裝潢工程行業者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2%,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可得合理利潤應為127,200元(1,060,000x12%=127,200),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應得向被告請求共424,43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297,230+127,200=424,43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4,43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載明分階段施工、分階段驗收及付款(簽約訂金、磁磚貼完、木作退場、油漆退場、廚具退場、尾款),並非工、料分別計價,分別付款。
被告並非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事實是原告開始施工後,被告至施工現場發現原告所進行之施工,出現多處缺失或瑕疵,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工程缺失,原告一直未改善。
嗣於111年11月27日被告邀約一位熟悉裝潢工程的友人即訴外人黃泳碩,及另二位友人即訴外人王永銓、王威傑,一同到施工現場與原告會勘,發現臥室㈠及臥室㈡靠窗邊的泥作,做的亂七八糟,泥作的縫隙也未整平,陽台的窗戶及臥室㈢的窗戶,尺寸做錯,須拆除重做(但拆除重做極可能會破壞泥作與防水工程),浴室地磚黏貼的凹凸不平,經測試無法順暢排水(會積水),須敲掉重新施工,但敲掉地磚,會破壞了泥作的防水工程,也會破壞了壁磚及壁專的防水工程。
因原告的施工不專業,變成整間浴室的工程都要全部重做,原告當眾明確表示願意改正所有工程缺失,並安排後續施工。
為改正所有工程缺失,系爭契約原本簽訂的完工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原告當時要求被告同意全部完工日期延期至112年1月19日,被告表示同意。
然原告仍不願改正工程缺失,施工數日後即任意停工,表示不想繼續施工了。
為保障被告權益,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於文到3日內將施工現場的施工工具及材料撤離,原告違約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照111年10月27日之估價單進行系爭工程,總價106萬元,被告已先於111年10月28日給付簽約款1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06號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剩餘之施工材料費、裝修工費及系爭工程之可得合理利潤共424,43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出現多處缺失或瑕疵,故於111年12月13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於文到3日內將施工現場的施工工具及材料撤離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工作有瑕疵等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固提出施工材料照片、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60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45、123-12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工程有瑕疵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不可採。
㈡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是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乃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參立法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而原告受有已支出附表編號1-6項目費用之損害共397,2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605號存證信函、新永吉木材行簽收單、慶忠有限公司簽收單、浴室地磚貼工簽收單、水電工程簽收單、泥作工程簽收單、施工材料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06號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79-86頁),而被告已給付10萬元簽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如附表編號1-6項目費用之損害共297,230元(計算式:397,230-100,000=297,230),為有理由。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繼續施作致未能獲得系爭工程之可得合理利潤127,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06號卷第33頁),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依通常情形,堪認原告有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而獲取利益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應包含其依系爭契約可取得之預期利益,應屬可取。
又本件原告係向被告承攬施做房屋裝潢工程,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依111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裝潢工程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12%(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06號卷第33頁);
而兩造間承攬契約報酬106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簽約款10萬元,原告原尚有承攬報酬96萬元可得請領,應認原告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為115,200元(960,000×12%=115,20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之可得合理利潤115,200元,洵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編號1-6項目費用之損害297,230元,及可得合理利潤115,200元,共計412,430元(計算式:297,230+115,200=412,430)。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12,430元,及自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門組料材費 87,600元 2 浴室料材費 93,130元 3 浴室地磚裝修工費 9,000元 4 浴室壁磚裝修工費 16,500元 5 水電工程裝修工費 35,000元 6 泥作工程裝修工費 15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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