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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03號
原 告 黃健銘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
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犯妨害名譽案件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4號裁定移送本院辦理,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本院專屬管轄。
此外,本件係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9月3日1時許在其店裡(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觀看社群軟體Facebook直播後才發現被告在直播上罵原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8號卷宗核對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管轄區域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一部結果地,被告抗辯其於本件行為時人在泰國,本院無管轄權等語,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3日1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楊明勳的曼谷聖物直播」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以直播方式(下稱系爭直播)發表「黃健銘整天在講善良最重要,私底下做丟臉的事情」、「幹你娘老雞巴」共三次等言論(下總稱系爭言論),致原告名譽即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上我的直播說要找我單挑,先挑釁我的,才會引發後續之情緒產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並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粉專以直播方式發表「黃健銘整天在講善良最重要,私底下做丟臉的事情」、「幹你娘老雞巴」共三次等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此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本件係因原告先為挑釁,才會引發後續情緒產生等語為其抗辯,然縱其抗辯屬實,亦無從為其免責之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考)。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綜上,爰審酌本件係因兩造間各自經營事業而產生之嫌隙所生,暨審酌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各情,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2,000元數額內,應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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