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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9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王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起訴時之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於起訴後業將本件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上債權債務關係,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予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承當訴訟,有聲明同意承當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件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8日與訴外人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被告另於104年8月10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8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花旗(台灣)銀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電腦帳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24,055元 112年6月11日 15% 2 343,800元 112年5月11日 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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